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峯議選任辯護人杜逸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峯議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如附表編號3至10、13、17、23、28、34、36所示之物均沒收。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3、17、23、28、3
4、3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峯議明知槍管、撞針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撞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製造。詎張峯議竟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某日,在臺中市○○路之金磚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虎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撞針,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槍管、撞針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9樓之5租屋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槍管、撞針。其後,復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為警查獲前之同年1、2月間某日,在其上開租屋處內,將其所購得道具子彈打開,填裝喜得釘火藥,再將道具子彈蓋上使其密合之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嗣經警於105年2月24日中午12時2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5年聲搜字第486號搜索票,前往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其所有、因犯本案所生或供其犯本案所用如附表編號4至10、13、17、23、28、34、3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峯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子彈之事實,業經被告張峯議於警詢(警卷第1至5頁)、偵訊(偵字卷第16至18、61、6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4、39至41頁)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48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4張(警卷第13、15至38頁)在卷可稽,以及附表編號1至10、13、17、23、28、34、36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再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管、撞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之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槍管,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附表編號2所示撞針,認係土造金屬撞針;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5所示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核交字卷第7至11頁)在卷可考。又附表編號1、2所示槍管、撞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038號函1份(核交字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張峯議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者)而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購買而收受附表編號1、2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撞針,另於同一時間、地點,製造並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附表編號4、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按諸前揭說明,均應屬單純一罪。被告就上開1次未經許可製造子彈、1次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子彈,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未持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從事不法行為,尚未造成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規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管1枝、撞針1枝、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試射之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後,僅餘彈頭、彈殼,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再具殺傷力,亦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然該顆子彈與附表編號4至10、13、17、23、28、34、3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其因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所生或供其犯該罪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8頁背面)時,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既否認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因犯本案所生之物(本院卷第38頁背面),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附表:張峯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槍管│1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撞針│1枝│認係土造金屬撞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子彈│3顆(其│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中1顆業│組合直徑約8.9±0.5mm金屬彈頭││││經試射)│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1顆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均不具殺傷│││││力。│├──┼───────┼────┼──────────────┤│5│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6│9.0mm子彈半成│1批│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彈頭、導│││品││火孔螺絲、底火皿、砧片等物,│││││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7│7.5mm子彈半成│1批│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彈頭、導│││品││火孔連桿、底火連桿、底火皿、│││││砧片等物,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8│紙火藥│290顆│認均係底火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9│喜得釘火藥│84顆│認均係直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0│底火│1包│認均係底火帽,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1│改造手槍│1把│槍管未通,槍枝擊發功能未能正│││││常運作,不具殺傷力。│├──┼───────┼────┼──────────────┤│12│散彈槍槍管│2支│認均係金屬物,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3│散彈槍子彈半成│1盒│內含金屬底火座、金屬底火皿、│││品││非制式散彈底座,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經檢視,均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4│彈簧│1批│認均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5│撞針│15支│認均係金屬棒,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6│手提砂輪機│2臺││├──┼───────┼────┼──────────────┤│17│電鑽│4臺│2臺為110V、2臺為充電式。│├──┼───────┼────┼──────────────┤│18│C型固定鉗│2個││├──┼───────┼────┼──────────────┤│19│桌型固定鉗│1個││├──┼───────┼────┼──────────────┤│20│手提固定座│1個││├──┼───────┼────┼──────────────┤│21│固定式砂輪機│1臺││├──┼───────┼────┼──────────────┤│22│固定式電鑽機│1臺││├──┼───────┼────┼──────────────┤│23│電鑽鑽頭│1批││├──┼───────┼────┼──────────────┤│24│電鑽研磨頭│1批││├──┼───────┼────┼──────────────┤│25│尖嘴鉗│1批││├──┼───────┼────┼──────────────┤│26│電工鉗│2支││├──┼───────┼────┼──────────────┤│27│固定鉗│2支││├──┼───────┼────┼──────────────┤│28│挫刀│3支││├──┼───────┼────┼──────────────┤│29│固定夾│1支││├──┼───────┼────┼──────────────┤│30│膛線鑽│1支││├──┼───────┼────┼──────────────┤│31│電子油標卡尺│1支││├──┼───────┼────┼──────────────┤│32│夾子│2支││├──┼───────┼────┼──────────────┤│33│金屬固定膠│1瓶││├──┼───────┼────┼──────────────┤│34│黑色火藥│1包││├──┼───────┼────┼──────────────┤│35│擦槍工具│1包││├──┼───────┼────┼──────────────┤│36│疑似火藥│1瓶(40│││││.3公克)││├──┼───────┼────┼──────────────┤│37│潤滑劑│1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