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瓊雲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瓊雲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各沒收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物。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257號4樓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257號4樓之2住處」、附表編號1.「票號」欄關於「WG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WG0000000」、附表編號2.「票號」欄關於「WG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WG0000000」,,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犯8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反為牟取不法暴利而乘人急迫貸放款項,擾亂金融秩序,且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入另一生活困境,甚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實應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與告訴人 羅佳華 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二)扣案之互助會簿2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之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中,取得之不法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783,000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羅佳華調解成立,免除告訴人實拿本金785,200元之借貸債務,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417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本票8張、戶籍謄本1份(見105偵14209卷第38頁),係告訴人借款時交予被告作為擔保清償借款之用,如告訴人日後依約清償、抵銷上開債務,或被告免除告訴人之借貸債務,告訴人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之,故該票據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準此,上揭本票8張、戶籍謄本1份,非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不予沒收宣告。至本案被告既已免除告訴人之全部借款債務,如前揭所述,告訴人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之,故擔保所用之戶籍謄本1份、本票8張,即應返還予告訴人,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號│││├─┼────┼──────────────────────────┤│1.│如起訴書│廖瓊雲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犯罪事│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互助會簿貳本均沒收。│││實」欄││││附表編││││號1.所示││├─┼────┼──────────────────────────┤│2.│如起訴書│廖瓊雲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犯罪事│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互助會簿貳本均沒收。│││實」欄││││附表編││││號2.所示││├─┼────┼──────────────────────────┤│3.│如起訴書│廖瓊雲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犯罪事│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互助會簿貳本均沒收。│││實」欄││││附表編││││號3.所示││├─┼────┼──────────────────────────┤│4.│如起訴書│廖瓊雲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犯罪事│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互助會簿貳本均沒收。│││實」欄││││附表編││││號4.所示││├─┼────┼──────────────────────────┤│5.│如起訴書│廖瓊雲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犯罪事│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互助會簿貳本均沒收。│││實」欄││││附表編││││號5.所示││├─┼────┼──────────────────────────┤│6.│如起訴書│廖瓊雲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犯罪事│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互助會簿貳本均沒收。│││實」欄││││附表編││││號6.所示││├─┼────┼──────────────────────────┤│7.│如起訴書│廖瓊雲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犯罪事│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互助會簿貳本均沒收。│││實」欄││││附表編││││號7.所示││├─┼────┼──────────────────────────┤│8.│如起訴書│廖瓊雲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犯罪事│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互助會簿貳本均沒收。│││實」欄││││附表編││││號8.所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209號被告廖瓊雲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瓊雲自民國103年3月30日起至105年4月27日止,各基於重利之犯意,8次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樓下管理室或中庭,趁羅佳華因配偶過世且經營雞鴨買賣需要資金周轉急迫之際,以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貸以羅佳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每月1期,並均預扣第1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羅佳華則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並簽發附表二所示之8張本票予廖瓊雲作為擔保。迄至105年4月27日為止,第1次至第4次放款部分,廖瓊雲至少已向羅佳華收取新臺幣(下同)46萬5000元之利息;第5次至第7次放款部分,廖瓊雲至少已向羅佳華收取29萬元之利息;第8次放款部分,除預扣之第1期利息部分,廖瓊雲另向羅佳華收取4次利息總計
2萬2400元。廖瓊雲因不堪利息負荷,於105年4月27日報警處理;警方通知廖瓊雲同日到案說明,扣得附表二所示之8張本票及廖瓊雲記載羅佳華繳交利息情形之2本互助會簿。廖瓊雲嗣於105年7月5日本署檢察官偵查中,當庭交還羅佳華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
二、案經羅佳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瓊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按:被告及告訴人關於告訴人嗣後已繳交之利息金額不符部分,以被告所述較低之金額為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表二所示之8張本票影本及2本互助會簿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2次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就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係犯6次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所犯8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2本互助會簿及8張本票,係被告所有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表一┌──┬───────┬────┬────┬───┬────┐│編號│貸款日期│貸款金額│每期利息│年利率│實拿款項│├──┼───────┼────┼────┼───┼────┤│1│103年3月30日│100000│10000│120%│90000│├──┼───────┼────┼────┼───┼────┤│2│103年4月8日│50000│5000│120%│45000│├──┼───────┼────┼────┼───┼────┤│3│103年9月8日│100000│10000│120%│90000│├──┼───────┼────┼────┼───┼────┤│4│103年9月30日│50000│5000│120%│45000│├──┼───────┼────┼────┼───┼────┤│5│104年7月20日│200000│16000│96%│184000│├──┼───────┼────┼────┼───┼────┤│6│104年8月5日│250000│20000│96%│230000│├──┼───────┼────┼────┼───┼────┤│7│104年11月20日│40000│3200│96%│36800│├──┼───────┼────┼────┼───┼────┤│8│104年12月20日│70000│5600│96%│64400│├──┴───────┴────┴────┴───┴────┤│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二同。│└─────────────────────────────┘附表二┌──┬─────┬───────┬───────┬────┐│編號│票號│發票日期│到期日│票面金額│├──┼─────┼───────┼───────┼────┤│1│WG00000000│103年3月30日│103年4月30日│100000│├──┼─────┼───────┼───────┼────┤│2│WG00000000│103年4月8日│103年5月8日│50000│├──┼─────┼───────┼───────┼────┤│3│CR0000000│103年9月8日│103年10月8日│100000│├──┼─────┼───────┼───────┼────┤│4│CR0000000│103年9月30日│103年12月30日│50000│├──┼─────┼───────┼───────┼────┤│5│CR0000000│104年7月20日│104年8月20日│200000│├──┼─────┼───────┼───────┼────┤│6│CR0000000│104年11月5日│104年12月5日│250000│├──┼─────┼───────┼───────┼────┤│7│CR0000000│104年11月20日│104年12月20日│40000│├──┼─────┼───────┼───────┼────┤│8│CR0000000│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20日│70000│├──┴─────┴───────┴───────┴────┤│編號6部分,實際發票日期為104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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