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蓮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美蓮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應更正為「陳美蓮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
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135號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頂好超市內擺放之方便煮蒜頭、鹿野嫩黃土雞等商品(價值計約新臺幣1,354元,見頂好超市副店長 江柏均 警詢筆錄,偵卷第18頁),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需獨立扶養小孩等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