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20號聲請人 陳永宗 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被告陳 李金華
陳正文 陳鵬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0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偵查結果認定被告三人之侵占犯行自應從民國73年間起算,
而聲請人迄至105年1月11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已逾10年之追訴期間云云,惟查: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例意旨略以: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再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乃於持有他人所有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他人之權利行使而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行為;亦即,將其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加以客觀化於外部之取得行為。侵占行為之實施方式或手段,刑法並未加以設限,故就持有他人所有物,為售、標賣、消費、贈與、出借、加工、互易、諉稱遺失、拒絕所有權人之返還請求、設定抵押或質押而借款、將持有之他人票據存入自己戶頭、攜帶受託保官之捲逃、持交他人抵充債務,或將承管之他人祖墳夷平而以之作承自己壽墳等等,均足與侵占之行為要件相當。
㈡查被告 陳李金華 之配偶 陳光仁 將原屬於被繼承人 陳材傑 (本
名 陳傑 )所有而寄存於鹿港民俗文物館,如附表所示之21項物品,於70年1月22日全數取回時,陳光仁並未告知陳材傑之其他 任一 繼承人,系爭古文物於陳材傑67年間去世後,屬於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於73年8月31日陳光仁過世後,就上開所列古文物已由陳光仁全數取回之事實,被告陳李金華、陳正文、陳鵬文三人並未告知陳材傑任一之其他繼承人,為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聲請人並已於偵查中 陳明 在案。㈢承上,陳光仁及被告三人就「陳材傑所有而寄存於鹿港民俗
文物館之系爭古文物已於70年1月22日由陳光仁全數取回」此事實,均未告知包含聲請人在內之陳材傑之其他繼承人任一人,致使其他繼承人均不知得以而未向陳光仁及被告三人主張權利或請求返還;易言之,被告三人自73年8月31日起迄告訴人於104年間請求返還為止,因未告知致不曾遭陳材傑之其他繼承人之追索,足見被告三人於此期間內僅係單純以保管人之身分自居。
㈣迄聲請人於104年7月8日確知「陳材傑所有而寄存於鹿港
民俗文物館之系爭古文物已於70年1月22日由陳光仁全數取回」之事實後,隨即分別:1.於104年10月6日致電被告陳李金華,請求返還;2.於104年10月19日致電被告陳正文,請求返還;3.致電被告陳鵬文,請求返還。卻分別獲得:1.被告陳李金華於當日電話中隨即斷然諉以「921地震毀損」云云之不實藉口,而拒絕返還。但本件之系爭古文物大多為文書、字畫,除非房屋完全倒塌或遭火災完全燒毀,否則斷無於地震中損毀之可能,縱房屋完全倒塌,仍可以挖掘之方式尋找。2.被告陳正文於當日電話中隨即斷然地諉以不知情云云之不實藉口,而拒絕返還。惟其父親過世時,家中有無本件訟爭之遺物?遺物來源為何?有無針對訟爭遺物申報遺產稅之必要?被告陳正文身為長子,又係擔任耕莘醫院耳鼻喉科主任之高階份子,焉有不知之理?3.與被告陳李金華同住之被告陳鵬文則直接以拒絕接聽電話、拒絕答覆之方式,拒絕返還。惟如上開所述,被告陳鵬文擔任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焉有不知有無本件訟爭之遺物、遺物來源為何、有無針對訟爭遺物申報遺產稅之必要之理?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侵占犯行最早應係於104年10月間「
告訴人向被告追索,而被告以不實藉口斷然地拒絕返還時」始有侵占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該當,並同時既遂;易言之,被告最早應於104年10月間聲請人向渠等要求返還而拒絕返還時,方得以認定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及犯行,故追訴期間最早自應從104年10月間起算。因此,聲請人於
105年1月11日提出告訴,並未逾10年之追訴期間。㈥綜上,本案於聲請人提起告訴時尚未逾10年之追訴期間,且
被告三人之犯行實屬明確,而依法原應予以起訴,爰依法狀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永宗以被告等涉犯侵占罪,於105年
1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047號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047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5年10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10月18日委任黃郁婷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
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卷查,如附表所示之珍貴文物確實由陳光仁於70年1月22日全數取回一情,有鹿港民俗文物館105年4月8日鹿民物字第1050401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且陳光仁將如附表所示之珍貴文物取回之事,並未告知除被告三人以外之聲請人家族之其他人,亦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縱聲請人所稱為真,惟被告三人早在陳光仁73年間過世後,即均得知陳光仁將如附表所示之珍貴文物全數取回之事,渠等三人既明知附表所示之珍貴文物係陳材傑之遺產,應由陳材傑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竟未將附表所示之珍貴文物交付全體繼承人,則渠等三人之侵占犯行,自應從73年間起算,而聲請人迄至
105年1月11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是顯已逾10年之追訴期間,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㈡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聲請人係於104年10月間始通知被告三
人,將附表所示之珍貴文物歸還全體繼承人,被告三人方起意侵占前揭附表物品,追訴權應自104年10月起算,方屬合理,被告三人難辭侵占罪嫌云云。惟查,陳材傑早於67年間過世,陳光仁則後於70年1月22日將附表所示之物領回,其領回時未通知陳材傑其他繼承人,如聲請人所稱為真,該批物品早於70年1月22日即為陳光仁所侵占,陳光仁後又於73年8月31日往生,其時該批物品,即屬贓物,縱被告三人明知其事,仍繼承該批物品,亦屬是否構成收受贓物罪,亦已逾10年之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為不起訴處分,與原檢察官所認罪名雖有不同,惟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結果並無不同,再縱聲請人所述被告等人持有前揭物品為真,惟被告等已持有系爭物品30餘年,均未告知其他繼承人,顯然早已將之當成自己之物,是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係以為陳材傑之全體繼承人保管之意思而持有。再議意旨以:被告等係遲至104年10月間,聲請人追索時,才起意侵占云云,顯無可採。聲請再議所載各情,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法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
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㈢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陳光仁於70年1月22日全數取
回乙節,有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鹿港民俗文物館於105年4月8日,以鹿民物字第1050401號函說明在卷(見105年度交查字第31號卷第49頁),而陳光仁復於73年8月31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105年度交查字第31號卷第29頁),是原偵查檢察官認被告三人之侵占犯行,應自73年間起算,告訴人迄105年1月11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已罹於首揭10年之追訴期間,檢察官所為之論證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其次,倘系爭物品早於70年1月22日即為陳光仁所侵占,陳光仁後於73年8月31日往生,其時該批物品,即屬贓物,縱被告三人明知其事,仍繼承該批物品,亦屬是否構成收受贓物罪之問題,惟此部分亦已逾10年之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仍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復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047號處分書敘明如上;從而,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所為認定,亦與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尚屬一致,自無何等違背法令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黃司熒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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