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31號
108年度訴字第653號108年度訴字第811號108年度訴字第821號108年度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翰義務辯護人江沁澤律師被告謝明揚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994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第1185號、第1186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108年度偵字第25969號、第2302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120
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35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翰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揚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林宗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聯繫交易方式」、「價格」欄所示之聯繫方式、價格,各販賣如附表一「毒品重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之4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2次、未遂2次。
(二)於民國107年9月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8日租套房,以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總淨重21.562公克,純度78.02%,總純質淨重16.861
5公克)後,遂基於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嗣經員警分別於107年4月17日、107年9月5日、107年9月8日、108年1月11日徵得其同意搜索,各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分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謝明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8年1月10日21時10分許前某時,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通訊軟體Grindr,以「fun就要看到照片我才會回」為暱稱,張貼「衣服、菸(圖示)需要再聊賴可談」等文字,並以上揭帳號作為聯絡購買毒品之工具,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 楊浩瑋 發現後,即於108年1月10日13時30分許,與謝明揚所留之上揭Grindr帳號聯絡,謝明揚嗣於同日21時4分許,再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吉米」與 喬裝 買家之員警楊浩瑋交談,並因謝明揚本身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存貨,遂傳送林宗翰之Line好友資料「 冰冰 好料理」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楊浩瑋,而由林宗翰續與楊浩瑋員警聯繫進行交易,謝明揚即以此方式幫助林宗翰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本件被告林宗翰、謝明揚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分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訴緝字第31號、108年度訴字第653號、第811號、第821號、第986號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亦得合併判決。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20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135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各與本案被告林宗翰經起訴、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為同一事實,皆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宗翰、謝明揚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31卷第215至216頁、第239頁),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宗翰部分
1、訊據被告林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緝31卷第224至229頁),核與證人 黃柏豪 、 易慎知 、 周廷昱 、 林世豪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明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9946卷第20
5至209頁;偵21207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1頁;偵28
153卷第8至10頁反面;偵22268卷第19至21頁;偵2596
9卷第49至50頁、第51至59頁、第155至161頁、第15至16頁、第17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43頁、第45至47頁、第137至138頁、第139至151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Grind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搜索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9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共
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27日、
107年9月19日、107年10月19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共4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日、107年9月25日【尿液檢體編號:127706、122938】、108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08年1月11日警員楊浩瑋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9946卷第141至147頁、第31至37頁、第177頁、第19
1頁、第179頁、第181頁;偵22283卷第27至34頁、第
103頁、第111頁、第113頁;偵3288卷第25頁、第27至35頁、第41頁、第43至46頁、第47頁、第49頁、第133頁;偵緝1186卷第17頁;偵22268卷第39至51頁、第53至54頁;毒偵4043卷第115頁;偵25969卷第85至113頁;訴
653卷第205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宗翰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2、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通訊軟體Grindr暱稱「fun就要看到照片我才會回」、Line暱稱「吉米」均係共同被告謝明揚使用之暱稱,被告林宗翰之Line暱稱則為「冰冰好料理」等情,業據被告林宗翰、共同被告謝明揚供稱在卷(見偵28153卷第8至10頁反面;訴65
3卷第59頁),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第1186號等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見訴653卷第89頁),爰就此部分聯繫交易方式,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聯繫交易方式」欄之記載。又就該次毒品交易價格,被告林宗翰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供稱:本來是談7,500元,後來有殺價,最後價格是7,000元等語(見訴653卷第248頁),惟查,觀諸被告林宗翰與謝明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中,「冰冰好料理」即被告林宗翰雖向「吉米」即謝明揚提及「三個7000」等語,然綜觀對話中被告林宗翰表示「你把他帶來,我折500給你搭車」、「我算他65(6,500元),500給他搭車」等語,可見被告林宗翰向被告謝明揚表示之價格7,000或6,500元,均僅係討論應如何交付毒品予買家、價格是否要包含車資等過程,均非被告林宗翰最終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之交易價格,再參以被告林宗翰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對話記錄中(見偵3238卷第33至35頁、第77至79頁),均無任何關於殺價或討論價格之對話,是應認被告林宗翰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未變更先前以7,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合意,則該次毒品交易價格應係7,500元等節,應予認定。
3、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林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甲基安非他命22包是伊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8的日租套房,以3、5萬元跟「阿寶」買的,是「阿寶」到日租套房把毒品交給伊,伊不是無償取得毒品等語(見訴653卷第57至58頁、第247頁),參以被告林宗翰於偵查中亦供稱:毒品係伊跟「阿寶」買的等語(見偵緝1185卷第16頁),可認被告林宗翰前揭供述應屬真實,堪可採信。是被告林宗翰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22包,應係以3至5萬元之代價向「阿寶」購得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謝明揚部分訊據被告謝明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811卷第
28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他1792卷第13至21頁、第101至
104頁、第105至108頁、第131至133頁;訴811卷第
259至269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譯文、擷取自被告林宗翰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1792卷第29至37頁、第73至81頁;訴811卷第193至217頁、第219至225頁),足認被告謝明揚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各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員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行為人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毒品之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行為人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宗翰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與買方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隨即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並欲收取價金,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分別係受員警指示與被告林宗翰聯繫之易慎知,以及喬裝買家之員警楊浩瑋,其等均無購買毒品真意,而不能完成實際之毒品交易,是被告林宗翰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未遂。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林宗翰自承:伊當時跟「阿寶」購得2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要意圖販賣等語(見訴653卷第58頁),又被告林宗翰於
107年9月5日下午某時許購得上開毒品後,隨即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警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8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偵22283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林宗翰基於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營利之意圖,向「阿寶」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後,尚未與特定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即遭員警查獲,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核被告林宗翰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2次、未遂2次,共4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謝明揚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4、被告林宗翰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施用毒品前、後,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⑵被告林宗翰部分①經查,被告林宗翰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於
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9罪,依法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②就被告林宗翰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5罪,經審酌前開累犯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又其先前並無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前案記錄,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林宗翰上述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逕自推認其有特別惡性或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林宗翰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5罪,均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③就被告林宗翰所犯如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罪,經審酌被告林宗翰前開累犯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可知被告林宗翰屢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且其於106年8月22日出監執行完畢後,即於107年4月17日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於107年8月24日出監執行完畢後,旋於同年9月
5日、同年9月8日、108年1月11日為附表二編號2至
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林宗翰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林宗翰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罪,均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⑶被告謝明揚部分
經查,被告謝明揚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謝明揚前開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與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又其先前並無販賣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之前案記錄,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謝明揚上述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逕自推認其有特別惡性或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謝明揚本案所犯,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2、刑法第25條:⑴被告林宗翰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販賣
毒品之行為,惟因交易對象分別係受員警指示與被告林宗翰聯繫之易慎知、喬裝買家之員警楊浩瑋,自始均不具購毒真意,而均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謝明揚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傳送被告林宗翰
之好友資料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而幫助被告林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刑法第30條:又被告謝明揚幫助被告林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或被告、辯護人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均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或辯護權行使之問題,不影響其為自白。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販賣毒品之人,倘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第6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林宗翰部分
經查,被告林宗翰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共5罪),已於偵查中均供承在卷(見偵9946卷第224頁;偵2226
8卷第76頁;偵25969卷第170頁;偵緝1186卷第34至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緝31卷第224至
229頁),依上揭說明,此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謝明揚部分①被告謝明揚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然其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辯護人雖為被告謝明揚辯稱:被告謝明揚於偵查中表示有「把冰冰好料理的資料傳給該網友」,復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你幫林宗翰刊登廣告招攬客人共幾次?」,回答「只有1次」,應構成偵查中自白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謝明揚108年8月16日11時58分偵訊光碟之結果,被告謝明揚對於是否有傳送Line暱稱「冰冰好料理」好友資料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乙節,均表示否認,辯稱「不是我傳的,就是有人在我家然後他傳的」、「當下的情況是我人在…在在使用毒品,我整個人…整個人在情緒這麼…意識根本不是說很清楚這樣阿,怎麼可能我會幫助販賣」、「我家還有其他人」、「因為那個電腦我沒有關」等語,此有本院108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訴811卷第78至83頁),足認被告謝明揚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有將被告林宗翰之Line好友資料傳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而幫助被告林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亦未陳述「所以我把冰冰好料理的資料傳給該網友」等語,此亦據被告謝明揚及其辯護人供稱在卷(見訴811卷第58頁、第83頁),則臺北地檢署108年8月16日11時58分偵訊筆錄中,雖記載被告謝明揚回答「因為我身上沒有毒品,所以我把冰冰好料理的資料傳給該網友,我知道冰冰好料理有在賣毒品」(見他1792卷第136頁),然此部分記載既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即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謝明揚於偵查中有為上開坦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供述。
②又被告謝明揚於前揭偵查中,經檢視卷附對話記錄後,雖
供稱「喔對啊這個,這個冰冰好料理這個是我的阿」等語(見訴811卷第79頁),然其馬上表示「不是我傳的…」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當時檢察官問伊這個是否是伊傳的,伊在解釋說當下是伊在開趴,電腦沒有關,伊想跟檢察官解釋,但伊太激動了,不知道要如何解釋等語(見訴811卷第83頁),是尚難認被告謝明揚有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③再查,被告謝明揚於警詢時,亦否認有將「冰冰好料理」
好友資料傳送給喬裝買家之員警,辯稱:「當時我家有二個人,我的電腦一直都可以上Grindr,是其他人在使用,我很隨便我的電腦跟我的Grindr帳號,跟通訊軟體LINE的帳號都沒有關,這兩者都是我的朋友在使用的」、「當天聊的人是『 阿智 』」、「當天情況是綽號『阿智』之人回的」等語(見訴811卷第101至106頁),是尚難認被告謝明揚於警詢時有向員警坦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就員警詢問「你幫林宗翰刊登廣告、招攬客人共幾次?」,被告謝明揚雖回答「就1次,警察就找上門來了」(見訴811卷第105頁),惟參照被告謝明揚於同次警詢時所為前一句回答「當天情況是綽號『阿智』之人回的」,堪認被告謝明揚前揭幫助被告林宗翰刊登廣告、招攬客人之供述,雖係就其以通訊軟體Grindr暱稱「fun就要看到照片我才會回」,張貼「衣服、菸(圖示)需要再聊賴可談」等文字乙節,為肯定之供述。然本案被告謝明揚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構成犯罪之主要事實應係傳送被告林宗翰之好友資料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使被告林宗翰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得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議定毒品交易價格、重量,進而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以完成販賣毒品犯行。至於被告謝明揚以通訊軟體Grindr暱稱「
fun就要看到照片我才會回」,張貼「衣服、菸(圖示)需要再聊賴可談」等文字,向不特定第三人要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階段行為,尚難認係幫助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事實,是亦無從以被告謝明揚於偵查中坦承有以通訊軟體Grindr暱稱「fun就要看到照片我才會回」,張貼「衣服、菸(圖示)需要再聊賴可談」等文字,即認被告謝明揚有就幫助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對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自白。
④又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謝明揚於偵查中雖陳稱
:「不是我傳的,就是有人在我家然後他傳的,那我是知道…」等語(見訴811卷第79頁),而表示其對於喬裝買家之員警取得被告林宗翰之Line好友資料乙事,主觀上處於知情之狀態,然縱依其此部分所述,被告謝明揚仍非傳送好友資料之行為人,亦無指示他人代為實行「傳送好友資料」之行為,而是他人擅自傳送好友資料後,被告謝明揚始知其情,據此,依照被告謝明揚此部分陳述,亦非表示其有對於被告林宗翰販賣毒品之犯行,予以助力或參與實行等供述,是亦無從以此部分陳述,認定被告謝明揚有於偵查中自白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⑤綜上,被告謝明揚在警詢或偵查中,均未承認其有將被告
林宗翰之好友資料傳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是就被告謝明揚本件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或被告供出之毒品前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或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即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林宗翰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寶」,本名為
「 郭佳儒 」,並一度供稱亦有向「簡逸」購買毒品等語(見訴緝31卷第230至231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是否有因被告林宗翰上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一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略以:查無「 阿保 」(「阿寶」)身分等語;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表示:被告林宗翰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暱稱「阿保」(本名郭佳儒)之人,惟被告林宗翰表示其並無「阿寶」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可供警方追查,是僅有被告林宗翰單一指述,難認郭佳儒確為被告林宗翰之毒品來源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並函覆:被告林宗翰並未供出可供憑辦之姓名、年籍資料或確切處所,故警方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查無「簡逸」犯罪相關事證,無法循線追查到案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訴緝31卷第89頁、第93頁;訴821卷第133至135頁、第137頁、第145頁),顯見未因被告林宗翰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獲毒品來源。又被告謝明揚係幫助被告林宗翰販賣毒品之人,亦非被告林宗翰之毒品來源。是本件被告林宗翰所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6、刑法第59條: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 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經查,被告林宗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然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又其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記錄,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柏豪之犯行,係被告林宗翰首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1公克,金額為2,500元,重量、金額均非鉅,衡酌該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認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輕本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林宗翰所犯附表一編號
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⑶就被告林宗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或未遂之犯行,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達3公克以上,且均係被告林宗翰於107年4月17日為警查獲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復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附表一編號2、3均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然被告林宗翰仍未能警惕,竟繼續為附表一編號3、4等犯行,各該犯行均相隔不到半年,所涉情節不可謂不重;且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認被告林宗翰就此部分犯行於依法減刑後,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又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林宗翰就此各部分犯行,自均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⑷至於被告謝明揚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被告
謝明揚係一開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之人,且對話中已有提及毒品之價金、種類及數量,僅因被告謝明揚並無毒品存貨,始將被告林宗翰之好友資料傳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且本院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謝明揚於依法減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宗翰、謝明揚均正值壯年,且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卻將毒品散布或幫助散布予他人,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林宗翰所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3次犯行,均係於遭警查獲後再犯,且實際將毒品散佈予黃柏豪、林世豪等人,並獲得價金共計1萬7,000元,復基於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營利之意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且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未能把握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猶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謝明揚將被告林宗翰之好友資料傳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而幫助被告林宗翰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本均應適度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林宗翰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謝明揚則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曾表示認罪之意願,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林宗翰、謝明揚先前均無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且被告林宗翰施用毒品部分,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林宗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訴緝31卷第27頁),並自述:伊當時販賣毒品,是因為要賺錢以購毒施用,伊於偵查中因為檢察官提示對話紀錄,認為證據很明確,就全部坦承犯行,且伊的父親身體不太好,伊希望能夠趕快判刑後入監執行,不要浪費司法資源,希望出監後還能陪伴父親等語(見訴緝31卷第242至243頁),辯護人為其陳稱:被告林宗翰於17、18歲開始在外獨自工作、生活,經濟拮据,才會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當時連易科罰金都繳不出來等語(見訴緝31卷第246頁);被告謝明揚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訴811卷第15頁),且公設辯護人為其陳稱:被告謝明揚可能係因為情緒控管問題,或因不瞭解法律,而不懂為何沒有出面就觸法,導致情緒較為激動等語(見訴
811卷第30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獲利情形,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宗翰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之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8、10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39包)及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係本次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合計3組),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吸食器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批,為供被告林宗翰意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14所示白色包裝袋79枚、透明夾鍊袋80枚及電子磅秤1臺,亦均係供被告林宗翰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編號3、9、15所示iPhone手機(合計3支),亦均係供被告林宗翰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宗翰供承在卷(見偵3238卷第15頁;訴緝31卷第69頁;訴821卷第94頁),且自上開行動電話亦均查獲被告林宗翰各與黃柏豪、易慎知、喬裝買家之員警、謝明揚等人聯繫販賣毒品之對話內容,是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1、被告林宗翰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係獲得2,500元、1萬4,500元之價金,均屬被告林宗翰之犯罪所得,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林宗翰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未完成毒品交易,自未實際取得所約定之價金;被告謝明揚亦未因幫助被告林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好處,此據共同被告林宗翰供述在卷(見訴
653卷第60頁),爰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繼瑩、郭建鈺追加起訴,檢察官歐蕙甄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曾正龍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