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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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68號抗告人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參照)。法院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內,一併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僅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得為抗告;若原告起訴係請求金錢之給付,法院應按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不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問題,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此時法院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自不得抗告。
二、經查,相對人在原法院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指兆豐銀行)就訴外人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月8日火災事故得向原告(指相對人)請求之保險理賠金,其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訴外人振安公司於96年1月8日火災事故得向原告請求之保險理賠金,其優先受償權不存在(見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卷3、4頁),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7萬3,616元(見上引卷2、65頁);兆豐銀行則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保險金6億3,007萬3,379元本息(見原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卷271頁)。因該反訴(給付之訴)與本訴(消極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均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之規定,就該反訴並未另徵收裁判費。其後抗告人自兆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並經兆豐銀行及相對人同意,於97年2月14日具狀聲請由抗告人承當訴訟(見本院97年度抗字第224號卷127、156頁、176頁背面,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抗告人因而成為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嗣相對人於97年6月27日具狀撤回本訴(見本院97年度抗字第224號卷203頁),抗告人已於97年7月18日收受該撤回通知而未提出異議(見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第6頁),自已同意相對人撤回本訴。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不因此而失效力,惟該反訴至此已成為單獨之訴訟,抗告人應依法繳納反訴之裁判費,其起訴始合程式。是原裁定以該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億3,007萬3,3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標準,命抗告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7萬3,616元,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依法即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