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嘉為 李曉茹 之同居男友,與李曉茹及李曉茹之女 葉姿靚 自民國108年4月起至109年5月期間同住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張永嘉與李曉茹、葉姿靚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9年5月31日上午8時許,張永嘉因故與李曉茹在上址發生口角,葉姿靚見狀出面勸阻,張永嘉因此心生不滿,先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持屋內之木頭小椅子朝葉姿靚身體方向丟擲,葉姿靚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李曉茹、葉姿靚二人恫稱「要讓你們母女死」,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曉茹、葉姿靚,致李曉茹、葉姿靚心生畏懼。嗣經李曉茹、葉姿靚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張永嘉於偵查中固對其於109年5月3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所與告訴人李曉茹發生口角,並將板凳丟擲至告訴人葉姿靚面前之事實,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其僅丟板凳在地上,是碎片不小心噴到告訴人葉姿靚,且其與告訴人葉姿靚是互罵三字經穢語,並無出言恐嚇情事等語。惟查,告訴人葉姿靚之右側小腿受有擦挫傷之傷勢,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外,尚有告訴人葉姿靚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觀諸照片中告訴人葉姿靚之傷勢,除有破皮外,亦有紅腫瘀青傷勢,足認告訴人葉姿靚之傷勢並非僅因碎片噴濺劃傷所致,是告訴人葉姿靚陳述「被告是拿弟弟的木頭椅往我身體丟,當時我媽媽李曉茹擋下來,所以是丟到我的腳」等語堪可採信;又證人李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述「被告該日係持東西丟葉姿靚」等語,前後所述並無齟齬之處,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木頭椅朝告訴人葉姿靚之身體方向丟擲,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情,應與事實相符。又證人李曉茹於警詢時即已證述「被告說要我跟女兒小心一點,總有一天會殺死我們」等語(見偵卷第9頁),另證人葉姿靚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當時說『我一定要讓妳死』,也有說讓媽媽害怕的話『讓妳們母女死』,之後我們三人就拉扯在一起」等語,輔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李曉茹、葉姿靚確實發生激烈爭執,且告訴人李曉茹、葉姿靚於警詢及偵查中另亦陳述被告當日曾試圖走向廚房、被告應是有意拿刀等語,益徵被告當日於情緒激動時萌生恐嚇之意而恫稱上開言語之事實屬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告訴人李曉茹之同居人,告訴人葉姿靚為告訴人李曉茹之女,三人於案發當時同住於一處,業據告訴人2人陳述在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之恐嚇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同居關係之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李曉茹、葉姿靚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提起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50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1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家人發生爭執時,不知
理性思考,亦疏未尋求溝通之道,動輒以暴力方式及恐嚇方式解決,所為不僅使告訴人葉姿靚受有身體之傷害,亦破壞告訴人李曉茹、葉姿靚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以非難,惟衡酌本件告訴人葉姿靚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且係因與告訴人李曉茹因事爭執,情緒激動下為恫稱之語,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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