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水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水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遭竊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2,4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竊物品│數量│├──┼───────────────┼────────┤│1│巨無霸公仔│1個│├──┼───────────────┼────────┤│2│全罩式耳機│2個│├──┼───────────────┼────────┤│3│後背包│1個│├──┼───────────────┼────────┤│4│蛋捲禮盒│1個│├──┼───────────────┼────────┤│5│威化餅乾筒│1個│├──┼───────────────┼────────┤│6│迪士尼玩具盒│1盒│├──┼───────────────┼────────┤│7│巧克力派│1盒│└──┴───────────────┴────────┘------------------------------------------------------------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91號被告 許水木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許水木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28日11時6分許至同日44分許,在新北巿三峽區文化路79號之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鑽入由 彭昱淞 所擺設之夾娃娃機台下方取物口,再伸手接續竊取該娃娃機台內之巨無霸公仔1個、全罩式耳機2個、後背包1個、蛋捲禮盒1盒、威化餅乾1桶、迪士尼玩具1盒、巧克力派1盒(共價值新臺幣2,45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彭昱淞發現有異,經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昱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水木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彭昱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竊取上開商品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上揭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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