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亞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參陸柒公克)及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第7行「108年11月28日某時許」補充為「108年11月28日23時26分為警查獲前當日之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
⑴、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佈,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將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修正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8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3年內即108年11月28日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⑵、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來源係謝○○,惟警方並未因
而查獲謝○○,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釋放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0367公克)及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2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鼻管及玻璃管各1支,被告雖供稱係其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均未驗出列管藥品或毒品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又該等物品既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被告李亞欣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第130號、第131號、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550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8日23時26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0395公克、驗餘量0.0367公克)、鼻管及玻璃管各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亞欣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0395公克、驗餘量0.0367公克)、鼻管及玻璃管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0395公克、驗餘量0.03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鼻管及玻璃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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