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鎰
陳濬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江金鎰因懷疑被告陳濬暘及告訴人 周郁卉 於民國100年7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正隆巷旁停車場內,駕車不慎擦撞被告江金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保險桿受損;乃於10
0年8月2日21時20分,見告訴人周郁卉駕車,搭載被告陳濬暘前來上開停車場停車時,上前與二人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周郁卉即擋在被告二人中間,為防止二人衝突時,詎被告江金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拳頭毆打告訴人周郁卉胸部,致其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被告陳濬暘見狀乃返回車上拿取鋁棒,被告江金鎰見狀即搶下該鋁棒並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持該鋁棒毆打告訴人周郁卉之身體,再出拳毆打被告陳濬暘之身體,致告訴人周郁卉受有左胸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陳濬暘則受有左眼鈍傷合併角膜出血、外傷性虹膜炎、左眼臉瞼撕裂傷1公分、左腰部皮下瘀血及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濬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出手回擊,毆打被告江金鎰之身體,致被告江金鎰則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臉部擦傷、胸部及腹部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背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江金鎰、陳濬暘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金鎰、陳濬暘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皆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江金鎰、陳濬暘、告訴人周郁卉於101年1月13日分別遞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