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宸於民國99年6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集賢路口;適告訴人 葉素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中山一路與集賢路口,欲左轉駛入三和路;被告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對向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其左前方駛來之情形,猶向前行駛;告訴人亦明知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對向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其左前方駛來,猶向前行駛;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遂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左髖、右手及左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吳秉宸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葉素珍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0年12月2日調解筆錄及101年1月1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