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偉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路邊」,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950公克,餘重0.2945公克)」均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9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945公克)」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勘查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偉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警方於100年10月21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見被告騎車闖越路口紅燈始上前盤查,斯時警方尚未知悉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警員之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調查筆錄自明(見100年度偵字第33160號卷第5頁、第24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主動自首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94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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