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請人 王智立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薪資所得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實係陷欲進入更生程序重新經濟生活之聲請人於兩難中,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扣薪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已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6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民國100年11月25日板院清100司執正字第81883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6分之1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縱認有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薪資之必要,然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喪失,同時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要之,債務人亦不能取得該部分薪資。準此,上揭執行程序當不致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故依聲請人聲請之理由,核無准予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