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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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84號抗告人 黃泊錫 0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處長聲請對其財產保全扣押,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裁定(110年度聲扣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經查,本件係由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處長認有為扣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乃法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重大,及其名下財產資
料,業據聲請人提出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09、625、638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6月9日行政稽查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扣押物「登泰企業社合約書影本」、 陳又銘 (110年6月29日)調查筆錄、晉通公司委託登泰企業社清運污泥及廢膠簽呈、扣押物「109年1〜6月登泰企業社交易憑證」、「109年7〜12月登泰企業社交易憑證」、「110年1〜5月登泰企業社交易憑證」及「 趙玉華 隨身碟資料光碟」所儲存之文件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之登泰企業社黃泊錫非法載運晉通公司事業廢棄物統計表、合峻企業社、登泰企業社、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京城商業銀行110年7月5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5110號函暨附件資料(黃泊錫設於京城商業銀行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資料、黃泊錫戶籍暨前科資料、黃泊錫、 陳家銘王清原邱平順 在押紀錄等事證為據。原審認為抗告人所涉聲請書所載犯行,依自由證明之程度,罪嫌重大,已具備「相當理由」可認如附件聲請書扣押標的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債權及不動產,確可供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準此,聲請意旨以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裁定,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㈡因本件抗告人犯罪嫌疑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244萬2,059
元,扣除附件土地部分公告現值708萬3,846元,尚餘535萬8,213元,應於附件所示金融帳戶内扣除後扣押。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追繳,最高法院已改
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本件抗告人與陳家銘為共同正犯,對於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行為,所得有明確分配,此觀檢察官起訴書第282頁附表二編號1所得報酬欄位記載「黃泊錫以汙泥每公斤10元,而鐵桶或塑膠桶以每公斤12元委由陳家銘清運」可知,則縱使抗告人取得之報酬共計1,244萬2,059元,然並非全由抗告人收取,原裁定未計算各別犯罪所得,以總數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即有未洽。
㈡再者,晉通公司給予抗告人之1,244萬2,059元中,有600萬元
左右是晉通公司委請抗告人處理離型紙之費用,此類離型紙依規定係屬可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範圍,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涉及刑事責任之問題,應不屬犯罪所得扣押之範疇。
㈢附件土地係屬多人共有,為恐影響其他共有人權利,抗告人
擬提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作為替代扣押之標的(3塊土地公告現值均為19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分別為2111.35、2111.56、2111.44平方公尺),上開3筆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4,011,565元、4,011,964元、4,013,636元,合計12,037,165元,應有足夠價值替代上開土地及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登泰企業社黃泊錫於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中1,613,350元存款之扣押。
㈣綜上,抗告人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
五、經查:㈠本案調查報告記載黃泊錫、 楊淑媚 、陳家銘、王清原、邱平
順等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足見本案之犯罪乃屬共犯結構,共犯人數眾多,如何分配犯罪所得,尚未釐清;再者,關於陳家銘之不法所得究竟幾何,起訴書並無具體說明(本院卷第29至40頁),況陳家銘為抓斗車司機,衡情難認其能分得高額不法所得,自難以陳家銘為共犯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有600萬元左右是晉通公司委請抗告人處理離型
紙之費用,非屬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責任之問題,然此部分究竟是否如抗告人所述,有待本案嚴格證明之實體審究,亦難以此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而遽論此不屬犯罪所得扣押之範疇。
㈢原裁定准許保全扣押之標的,如上所述,因本件關於抗告人
之分配犯罪所得,尚未究明,且上開扣押不動產之實際價值為何?有無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負擔等節,均未見說明,抗告人請求替代之不動產,亦無任何資料供參,難認有何替代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本案保全扣押,尚屬無據。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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