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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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04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富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未有施用毒品傾向,因一時執迷致觸刑典深感愧悔,乃於警方查獲當時主動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查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裁定固以被告尚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警員查扣者僅為毒品施用之殘渣袋,且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原裁定實有誤會;被告之母親及兄長均為重度智能障礙者,被告22歲起因父親中風癱瘓即辭去外地品管工作返家營生,扛起家中大小責任,並為兄長之法定監護人,且照顧父親餘生長達6年,被告雙親均已辭世,兄長全賴被告奉養;被告連任四屆村里長,創立里內巡守隊即任分隊長迄今,積極社會服務,關懷社會弱勢團體,奉獻於各團體單位,現已定期前往醫院以替代療法門診進行戒癮療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被告戒癮治療以代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607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19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房間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曾向檢察官表示欲自費參與戒癮治療乙節。惟被告是否適用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與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以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參照檢察官110年7月29日之簽呈內容,可知被告尚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上開說明,不能逕解為係不利於被告而有所謂裁量瑕疵之情事,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自白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是抗告人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請求施以戒癮治療,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固曾詢問被告是否欲接受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同意,並簽署同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及評估表等書面資料,惟檢察官最終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行另簽分偵辦等情,有詢問筆錄、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及評估表、檢察官簽呈附卷可稽,由以上轉折可知,檢察官業已具體審酌個案情節,就被告是否適宜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裁量權之行使,且因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日後如該案件經提起公訴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述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撤銷,依法繼續偵查起訴,則檢察官審酌上情,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至於抗告人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狀況,並不影響本案原審裁定之妥當性,另抗告人所舉之裁定見解,因個案情形不同,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此部分抗告理由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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