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任哲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4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任哲係 劉力銘 之胞弟,其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母親 邱湘貴 於民國109年5月24日過世,劉力銘與劉任哲及胞姐 劉俐妏 因遺產分配而發生糾紛,劉任哲即於109年6月6日凌晨3時9分至19分許期間,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3人之LINE「這輩子的三姐弟」群組裡,傳送「剛剛我做個夢夢見我剎了一個畜生後來我醒了希望這不是事實但是我準備好了」、「有字有真相我是沒媽的孩子我感覺我自由了」、「試試看是畜生厲害還是人厲害我已準備好玉石俱焚」、「看誰才是最後漁翁得利的人」、「我前科累累我也被關了好幾次我們可以試看看誰的命比較貴」、「因為我不會誰我只為我媽討個公道你們都忽略了我我才是最難搞的人」等訊息,致劉力銘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力銘之安全。
二、案經劉力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劉任哲固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訊息已強調是「作夢」,是寫「剎」了壹個畜生,不是「殺」,且沒有指名道姓針對告訴人,且這些對話實際上是針對我姐姐劉俐妏,因為母親牌位等喪事處理事宜,與我姐姐意見相左,才會寫這些訊息,之前未提到我姐姐,是因我與告訴人生活沒交集,覺得沒必要提,但因為後來覺得告訴人想透過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程序,要回母親遺產,我去求我姐姐,我姐姐才願意原諒我,並同意出來作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力銘指述相符,且有LINE「這輩子的三姐弟」群組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11頁)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稱其上開訊息非針對告訴人,係針對其胞姐即證人劉
俐妏,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而證人劉俐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了母親牌位要放在南部還是要入廟的問題有爭執,但也不算吵架,僅是想法不一樣,被告因此才會寫出這些文字,我覺得被告是在提醒我輪迴概念,應該是母親走了,而且告訴人連法鼓山法會都不去,被告有感而發,發文表示有點活不下去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80、86頁)。然查:
1.被告就此部分,前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前二、三天,我哥哥帶著我大嫂去長安街我大姐家,跟我姐夫跟姐姐吵架,吵說為什麼家產不給他,我姐姐打電話跟我哭訴這件事,所以我覺得很煩,才會做這個夢等語(警卷第4頁),且前於偵查、原審均未提及上述LINE貼文是針對胞姐劉俐妏,況依被告自己所提之109年5月31日、同年6月2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51至65頁),均係有關告訴人與被告胞姐劉俐妏間為其等母親喪事或遺產糾紛爭執之對話,依被告自己對該些LINE對話之評價(原審卷第51、59頁),其明顯不滿告訴人,同情其胞姐劉俐妏。綜上以觀,被告所辯其張貼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訊息非針對告訴人,而係針對其胞姐劉俐妏乙節,是否可採,當有疑問。
2.證人劉俐妏雖附和被告辯解而為前開證述,然證人劉俐妏亦證稱:其與告訴人僅因牌位問題,有些不愉快,告訴人與其配偶,在母親過世後至告別式之期間,確實有為了母親保單受益人之事,前往其位於長安街住處爭論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可見被告前於警詢所述:因告訴人及其配偶因家產問題,至長安街我大姐家找姐夫跟姐姐吵架,才會做這個夢等語,應屬可信。另依告訴人當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於被告於109年6月6日凌晨在上述「這輩子的三姐弟」群組張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訊息後,證人劉俐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張貼「怎麼了」、「不要這樣,他要就給他,反正他本來就不是人....」等訊息,雖證人劉俐妏對此證稱:這些訊息雖為其所張貼,但與本案(即被告所張貼之訊息)無關,是指另外一件事情云云(本院卷第80至81頁)。然而,上述訊息之間,並無他人張貼其他訊息,而上述群組成員僅有被告、告訴人及劉俐妏,此為被告、告訴人及劉俐妏供述與證述明確,另綜合上述訊息之前後文觀之,應係被告凌晨在群組張貼犯罪事實所列之訊息後,證人劉俐妏於同日上午見該些訊息後,詢問被告「怎麼了」,並勸被告不要再與告訴人爭,要放下,方屬合理。否則,如係指其他事情,劉俐妏不可能未張貼其所稱「其他事情」之來龍去脈,而僅張貼「怎麼了」及勸告被告放下之訊息。因此,證人劉俐妏所為其所張貼之上述訊息與本案無關,係指其他事情之證述,應非實在。由上述訊息觀之,被告在「這輩子的三姐弟」群組所張貼如犯罪事實所是之訊息,應係針對告訴人者無疑,被告所辯,應不可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所張貼之上述訊息,僅是抒發夢境,並無
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然按刑法所稱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不法惡害通知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足當之。故行為人只要客觀上將其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使受到此等惡害通知之他人心生畏懼,即屬相當,並不以實際發生危害為要件。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的意圖或決意,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查被告所傳送「剛剛我做個夢夢見我剎了一個畜生後來我醒了希望這不是事實但是我準備好了」、「有字有真相我是沒媽的孩子我感覺我自由了」、「試試看是畜生厲害還是人厲害我已準備好玉石俱焚」、「看誰才是最後漁翁得利的人」、「我前科累累我也被關了好幾次我們可以試看看誰的命比較貴」、「因為我不會誰我只為我媽討個公道你們都忽略了我我才是最難搞的人」等訊息,既已提及「玉石俱焚」、「看誰的命比較貴」等用語,顯已涉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顯係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告訴人復已敘明其確有心生畏懼之意,堪認被告所為確已危及告訴人日常社會生活之安全感。 況衡 諸證人劉俐妏於同日上午見該些訊息後,即詢問被告「怎麼了」,並勸被告不要再與告訴人爭,要放下等情,可見被告所張貼之上述訊息,應已足使一般人感受生命或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否則,劉俐妏無須詢問被告發生何事,並勸被告放下,此益見被告張貼上述訊息業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無疑。至被告主觀上有無實現加害之意,或其實際上有無足以實現該惡害,均與上開犯行之成立無涉,其徒執此為辯,自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其上開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本案仍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家產及母親喪事之態度等細故,即在群組中張貼有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事之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持以傳送訊息之手機,未據扣案,因屬日常生活所需之物,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認無沒收必要,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