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郭建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0時14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郭建廷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9年12月8日10時14分,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09年7月1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被告坦承於109年12月8日10時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毒偵卷第5-6頁)、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卷第9-1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7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而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採驗尿液,係由採尿員進行採尿,並無夾帶他人尿液或摻入其他尿液之等不實情形,有上開交辦單可憑,且本次尿液檢驗係由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進行檢驗(認可編號:A0008,認可項目: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尿液送驗之過程係以代號為之,亦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本件驗尿結果足以排除不當人為操作之可能,其檢驗結果當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曾施用毒品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採尿送驗,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數值為213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199ng/mL,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被告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之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數值為213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199ng/mL,均高於閾值安非他命1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依上開規定,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核無違誤。
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當不會呈現毒品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95年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函參照),是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判定,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則被告於109年12月8日10時14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上開驗尿結果係服用藥物所致,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真善渼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毒偵卷第39頁、41頁、43頁),然上開開診斷證明書中所列舉被告服用之藥物:「得喜胃通、加斯克兒、秘福、雅施達、心全錠、冠脂妥」、及「methylphenidate」,均不會於服用後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亦不會於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檢測後,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之檢驗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2日法醫毒字第10900086441號函、110年3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00023577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53頁)。至於被告另又於原審提出得喜胃通之藥物仿單(原審卷第47頁),辯稱依仿單之記載,服用得喜胃通後,可能產生Tetrahydrocannabinol(THC)偽陽性反應,是本件驗尿結果應係服用得喜胃通所導致,然服用得喜胃通並不會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業經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明確,被告所辯已非可採,再者,被告所提得喜胃通藥物仿單係記載,病患曾有偽陽性Tetrahydrocannabinol(THC)尿液篩檢檢測報告,並非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上開仿單所稱Tetrahydrocannabinol,即為四氫大麻酚,屬大麻類毒品,與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安非他命(Amphetamine)屬不同種類、成分之毒品,並無因服用得喜胃通之Tetrahydrocannabinol偽陽性反應,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出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所辯洵非實在。
五、綜上,被告有於109年12月8日10時14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前述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不相符,並非可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郭建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原判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已離婚,從事賣茶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數項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