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曉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利用他人疏未注意之際,而竊取他人商店內物品,不尊重他人所有權,法治觀念顯屬淡薄,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取之過程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僅新臺幣94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因一時之貪念,致有本件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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