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培倫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至五行所載:「致令不堪用」,係屬贅載,應予更正刪除;另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 黃朝進 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培綸僅因自身缺錢花用,竟不念親戚情誼,毀損被害人即其伯父黃朝進所有自小客車之天窗,進而侵入車內竊取財物,致被害人黃朝進遭受財物損失非輕,而其貪圖一己之便,又竊取被害人 廖家昱 所有之機車供己其用,嗣後復將該車棄置於其住處後方果園內,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僅圖私利之心態,惡性非輕,惟被告年僅19歲,智慮淺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