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晉庸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在臺南市○○區○○路一段46號住處」補充更正為「在 王錦坤 及 王錦雄 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住處」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晉庸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分別毆打告訴人王錦坤、王錦雄,其所犯2次普通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前已有妨害自由、重利及詐欺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竟仍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訴諸暴力手段,致告訴人等之身體受有傷害,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不可取,暨考量告訴人等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手法、犯罪後之態度、目前均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