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68號抗告人 黃永聰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獨力扶養子女 黃宣評 ,除須支付黃宣評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每學期新台幣(下同)16,685元之學雜費,而抗告人每月收入僅27,000元,於扣除維持自己生活及扶養黃宣評所需費用後,幾無餘款可供清償債務,原裁定謂黃宣評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與黃宣評之生母 潘姬燁 共同負擔,故抗告人仍有餘力還款乙節,已與實情不合,而有不當。又抗告人所有之2筆土地,現值分別為422,809元及73,267元,合計496,076元,縱予變賣亦不足清償抗告人所欠債務3,056,423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定,惟債務人如有穩定收入,具備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僅一時無法全額清償全部債務,即難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經查:
㈠抗告人在消債條例頒布施行後,於民國97年6月間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二階段清償方案,第一階段分72期,不計息,每月應清償金額為5,000元,待第一階段期滿後,再重新評估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另訂後階段之還款方式,惟抗告人以另有民間債務須處理,認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經中國信託銀行於97年7月30日通知抗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1月10日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18頁),應認真實。
㈡又抗告人自95年3月8日起受僱於第三人漢意精工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漢意公司),其於96年度之薪資收入為326,400元,相當於每月收入27,200元,其於97年度1月至8月之薪資收入合計199,452元,相當於每月收入24,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名下有坐落於嘉義縣義竹鄉之土地2筆、汽車1部及股票投資4筆乙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轉帳存摺明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證券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之
1頁、第21頁、第35之1頁、第36頁、第20頁、本院卷第10頁、原審卷第25頁),堪認真實。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為黃宣評所支出之全額扶養費用及學雜費均
應列入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⒈抗告人於82年5月14日認領非婚生子女黃○○,並與黃○○
之生母潘姬燁約定由抗告人擔任黃○○之監護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足認抗告人及潘姬燁均為黃○○之直系血親,應對黃○○負擔扶養義務,而觀其親等同一,揆諸前引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及潘姬燁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本院審酌潘姬燁出生於65年6月,正值青壯年,又無證據顯示有何不能工作情事,是認黃宣評之扶養費由抗告人及潘姬燁各負擔1/2為適當。本件依內政部公告之
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為9,829元以觀,抗告人為 黃信評 所支出之生活費、學雜費等必要費用,應以不逾上開統計結果為限,是抗告人應分攤黃宣評之扶養費為4,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抗告人為黃宣評支出之扶養費在上開範圍內者,係屬必要費用。至於抗告人因親誼或因其他因素支出逾上開範圍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⒉抗告人主張實際為黃○○支出之學費即逾9,829元部分,經
核對抗告人提出之學雜費單據,其中多為課後輔導費用,惟課後輔導既非九年國民教育之常規課程,而非有參加之必要,該費用支出自難列為必要費用。至於抗告人主張潘姬燁已行蹤不明,無可期待由其分擔黃宣評扶養費部分,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因怠於請求潘姬燁支付黃○○扶養費所生費用負擔,亦難認屬必要費用。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6,000元部分,未據抗告人提出租約、租金繳納證明單據為憑,況依抗告人陳報其目前偕黃○○與抗告人之父母同住(見原審卷第25頁),自難遽認有何房屋租金支出,均附此敘明。
⒊依抗告人97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24,932元,扣除抗告人維持
自己生活所需費用每月9,829元,及分攤扶養黃○○所需費用每月4,915元後,尚有餘款10,188元,抗告人非無履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二階段分期還款方案,按月清償債務5,
000元之能力,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存在。抗告人主張其無力清償債務云云,難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核與更生要件不符,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鄭凱文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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