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394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7日開戶後之某時,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騙集團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8日,冒用網路購物之賣家名義,分別撥打電話向甲○○、丁○○詐稱: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云云,致甲○○、丁○○陷於錯誤,分別同日21時25分許及39分許,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923元、29987元至丙○○上開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經甲○○、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8日(開戶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8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高菁襄 ,佯稱高菁襄日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才能保障權利云云,致高菁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8元至丙○○上開帳戶內。迨匯款後,高菁襄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58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被告被訴上開2案件均係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訊據被告則均供稱:上開帳戶係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等語,至上開2案件之被害人雖有不同,亦僅係被告一個幫助行為,詐欺之正犯因而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98年10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7日乙○慎行98偵23394字第8754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1紙在卷可憑,足見本院係就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苙荌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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