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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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63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如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之記載,顯係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原判決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1.│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之職務公然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所載:「一、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所載:「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件除補充:『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記載(如附件)。」│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1月││││1日為本件犯行,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3.│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第三行之:「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第三行之:「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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