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32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97年8月間因從事褓母之工作收入從原本18,000元減少至12,000元,且當時聲請人之子女需就讀幼稚園大班,故在家庭收入減少而支出增加之狀況下,聲請人乃無力再為繳付協商款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積欠銀行無擔保債務1,267,194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每月清償14,320元。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復為更生之聲請,須有不可歸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為適法。
四、聲請人主張97年8月時因從事褓母知工作收入從原本18,000元減少至12,000元,且子女就讀幼稚園大班,收入減少而支出增加,以致無法按期繳款清償等語,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於98年
9月22日裁定命聲明人於10日內補正:「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自97年迄今每月實際薪資所得證明(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薪資收入期間(本項應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薪資袋、薪資轉帳帳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勿省略、遺漏記載)」等資料,聲請人於98年10月8日補正,陳稱聲請人每月之育嬰收入皆係由雇主每月現金給予,實無任何憑證可提供予鈞院,又雇主不願開立在職證明,亦口頭告知不得將其聯絡方式提供鈞院等語。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則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難採信。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協商成立後有何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之情事,則其單方面拒不依協商條件履行,顯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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