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4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六角鈑手1支,前往甲○○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住宅前,持上開六角鈑手拆卸甲○○所有置放於上址之腳踏車煞車器1組而竊取之,得手後置放於其手提包內。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煞車器1組及六角鈑手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及六角扳手
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犯竊盜罪用以拆卸煞車器所用之物,顯見該等物品具有相當硬度而便於施力,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仍圖不勞而獲,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兼衡其所竊取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