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昱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被告賴昱任雖於警詢時辯稱無過失(他卷第43頁),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85頁)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本應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定,且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他卷第61、101至103頁),被告肇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更於肇事前即能觀察到案外人 林泉 橫越馬路(他卷第102頁上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勢,堪認被告若能稍加注意車前情形,應能防免本事故之發生,是被告過失責任甚明,其於警詢中之辯解,自不足採。
(二)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賴昱任之自白,並補充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場接受員警拍攝車輛、酒測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66至74、7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停留於現場,自首並接受裁判,考量被告此舉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告訴人,導致其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腹壁及下背挫傷、右側上臂及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使告訴人受有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未成立,並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31號被告賴昱任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任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2段與中興路2段455巷交岔路口前(中興路2段552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紫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賴昱任前方,見行人林泉徒步橫越車道而煞停欲禮讓行人,賴昱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見狀後煞避不及而自後追撞林紫羚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機車再往前衝撞林泉(未提起告訴)而倒地,致林紫羚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腹壁及下背挫傷、右側上臂及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紫羚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紫羚指訴、證人林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0報案紀錄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及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檢察官吳淑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書記官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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