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G-86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宥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且被告前已有罪質相同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末期再故意犯本案,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牌照遭吊扣,為駕駛該車上路,竟擅自上網購買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該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G-865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速偵卷第21、8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被告陳宥嘉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B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嘉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車牌先前因違規超速遭吊扣,嗣上課需要使用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將偽造BVG-8658號車牌懸吊後上路。其於113年8月18日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隨即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8月19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13巷與十甲路口前時,警員發現上開車牌係偽造而攔查陳宥嘉,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之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羽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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