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再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吳美池 再審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1條:「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112年4月10日111年度交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作成112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21頁),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就其主張所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卷第127-129頁),依前揭規定,應專屬原審法院管轄。然因行政法院組織法及行政訴訟法業於111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原審法院設置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無設立,改由本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故再審原告就前開部分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及其另為訴之追加部分,均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蔡如惠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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