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67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恭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96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9月16日出庭就判需送勒戒,然而法院不准,被判了6個月,並於109年10月20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已執行半年有餘,為何判決抗告人需再送勒戒,等於一件案子被判二次,懇請法院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109年1月15日增訂,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及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8日9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9年8月8日8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於同日9時52分許,經警徵得抗告人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9年8月2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8頁)。是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施 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93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2、33、45頁),是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僅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據此,本件抗告人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或為其他處分之餘地,亦不得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或要求而免予執行或改以其他方式為之,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示在案。從而,原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又抗告人前於106年6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8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抗告人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遂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36號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本案顯非同一案件,並無一案二罰可言,抗告意旨所陳,容有誤會,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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