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76號上訴人 陳石明 訴訟代理人 許煜婕 律師被上訴人 林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任職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
配屬毅股之書記官,於民國101年間該股承辦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偵續案)時(該案告訴人為本件上訴人陳石明、被告為訴外人陳○○),擔任紀錄偵訊筆錄之工作。上訴人因另案於106年11月3日閱覽卷宗時,赫然發現系爭偵續案所附之102年3月12日庭期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上所示受訊問人「陳○○」(下稱系爭簽名)、「陳石明」、「 林易佑 律師」、「 張慶宗 律師」4枚簽名之墨水顏色竟均不相同,且系爭筆錄最後1頁內容與前次所見不同,蓋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於102年3月12日係使用同一隻筆於系爭筆錄上簽名,豈有簽名之墨水顏色不同之可能?系爭簽名與上訴人親自簽名相較,運筆、走勢及力道等方面明顯迥異,參以陳○○曾寄送郵件與上訴人配偶,親筆寫明保有上訴人各類手諭數百張,上訴人筆跡取得顯然容易下,系爭簽名絕非上訴人於該日訊問結束時當場所簽。㈡另查系爭偵續案於102年3月12日庭期之錄音光碟,經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審理中勘驗,勘驗結果系爭筆錄僅91行,而勘驗筆錄共354行,同一次開庭筆錄竟相差8頁共計254行,其中有連續64行未於系爭筆錄記載,其餘亦有漏未記載,二份筆錄內容次序又前後顛倒。再者,上訴人將102年3月12日庭期之錄音光碟委託國內專業鑑定機構「(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GeoffreyHan」為鑑定,鑑定結果錄音內容確實經過剪接,系爭筆錄內容與偵訊過程中真實之訊問內容不符,嗣再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錄音檔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又上訴人先後聲請取得102年3月12日庭期之錄音光碟2片,經勘驗結果,系爭筆錄上發言行數應追加271行,然其中竟均無上訴人之發言,且該2片光碟彼此對應,亦有庭訊對話停頓次數、音量不一之情節,顯然有異,更徵前開光碟均屬偽造。前開光碟復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51號事件)及監察院分別勘驗後,證實錄音時間為41分48秒,而與系爭筆錄所載37分鐘,明顯不同,足佐被上訴人有偽造或變造上訴人之簽名,以竄改系爭筆錄來配合偽造光碟之必要。
㈢系爭簽名已經本院囑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球鑑定公司)鑑定,依鑑定結果,系爭簽名並非上訴人於當日庭訊後所親簽,而係遭人以不詳方式重製,足堪認定係因被上訴人疏於保管遺失原始筆錄,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姓名權。被上訴人擅自以不詳方式將上訴人之簽名再現於系爭訊問筆錄上,顯然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致人格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有故意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事實。上訴人有損害發生,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全球鑑定公司109年12月10日109111號鑑定報告書之結果,
雖認定待鑑定組與供比對組內之「陳石明」簽名筆跡不相符,惟該結果並不當然足以認定系爭簽名係由被上訴人以不詳方式再現筆錄上。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1號案件肯認系爭訊問筆
錄為原本。又依地檢署筆錄製作系統,只有在偵查庭製作筆錄並同時啟動錄音錄影,才會產生錄音錄影標號,記載於筆錄右下角,該案錄音錄影檔號「101偵續二_000006_0000000000000」,檔號組成邏輯應是開庭案號、日期及時間,若系爭筆錄是事後製成,即使有錄音錄影,其產生檔號應與開庭時間不符。)而開庭產生之錄音錄影檔,於開庭結束後即上傳地檢署偵查筆錄數位影音管理系統主機內,若下載重製後再上傳於系統,則會另行生成一組檔號,不會與筆錄右下角記載相符,況且本院另案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曾向臺中地檢借調系爭偵續案102年3月12日偵訊錄音錄影檔案,並送請鑑定,認定未經重製另行上傳。系爭筆錄為原始筆錄,且錄音檔號與系爭筆錄右下角記載相符,並有當事人及雙方律師之簽名,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為,亦無法證明係因被上訴人疏於保管之責,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偵續案擔任紀錄偵訊筆錄之工作,本於故意,或因疏於保管,遺失102年3月12日庭期之原始筆錄,擅自以不詳之方法將上訴人之簽名再現於系爭筆錄上,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致人格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65萬元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經調閱系爭偵續案卷二所附系爭筆錄末頁之簽名處,有檢察官、書記官及受訊問人陳○○、陳石明、林易佑律師、張慶宗律師等人依序之簽名(系爭偵續案卷二第75、76頁,附於本院第145-148頁),核與上訴人陳稱「被告陳○○先簽,我是第二個簽名,再來是被告律師、我的律師」等情相符。上訴人雖稱系爭筆錄記載與102年3月12日庭期錄音光碟勘驗譯文不一致,且該庭期錄音光碟有經剪接、變造,故系爭筆錄非被上訴人當初作成之原始筆錄,被上訴人因此以不詳之方法將上訴人之簽名再現於系爭筆錄上云云,並提出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之錄音檔案完整性與編輯跡證鑑定報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9-89頁、卷二第353-411頁),惟前揭鑑定機關乃是依上訴人所交付之錄音光碟為之鑑定,並非受法院囑託,鑑定報告之證據力,已值存疑,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偵續案所附之102年3月12日錄音光碟有遭剪接、變造之情形。況系爭筆錄簽名之筆跡經審視呈現深淺顏色不一,粗細線條點撇勾勒清晰可見,核與經過影印複製後而產生些許模糊樣及有噴墨痕、細線點撇感光不足而不全之情有異,且系爭筆錄各頁碼始終連續,頁與頁間之記載內容也無中斷或字句連接不自然之處,臺中地檢之電子簽章係以點狀式清楚呈現,並無經影印、剪貼等變造痕跡;又因書記官製作訊問筆錄尚無逐字逐句記載之必要,以要旨方式製作訊問筆錄,此與事後為釐清訊問者與受訊問人之問答內容或真意有所爭執時,鉅細靡遺轉譯製作之勘驗筆錄,於文字表示方式與順序、流暢性上難免有所差異,文字份量上更不可相提並論。而系爭筆錄係原始製作之原本,紀錄之被上訴人無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原審卷一第235-251頁),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顯屬臆測,難以憑採。
(二)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全球鑑定公司鑑定系爭簽名有無遭人以圖像組合變造而成之情形及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簽,鑑定結果認:①該筆跡係以原子筆(鋼珠筆尖)書寫而成,並未觀察到有組合變造、影印剪接等相關之情事。②鑑定人發現供比對組內確定當事人簽署無誤之簽名,其書寫結構以及筆跡特徵並不穩定,時有出現同一個字體出現多種寫法的情形,但凡一般書寫人在不同的時空環境下書寫,筆跡是有可能出現多樣性變化,惟對於本件提問之爭議筆跡與供比對筆跡是否係同人所為?僅就目前送件資料呈現之原貌,鑑定人認為書寫人既擁有多樣化筆跡而目前所蒐集之樣本式樣過於單一(多為同一情境下所書寫),故無足夠之參考樣本可以確定二類筆跡是否係同一人所書寫。③業經全面觀察、特徵比對等,鑑定其結果認為;送鑑資料中待鑑定組與供比對組內的『陳石明』之簽名筆跡,其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皆有特徵不相同之處,鑑定結果認為筆跡不相符(參閱全球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第26-27頁)。細繹上開鑑定內容,可知系爭簽名確實未有組合變造、影印剪接等情事,且係由於上訴人擁有多樣化筆跡,本件無足夠之參考樣本可以確定二類筆跡是否係同一人所書寫,而認定系爭筆跡與送鑑資料(供比對組)之簽名筆跡不相符。則綜合上述鑑定意見,鑑定結果所稱「鑑定結果認為筆跡不相符」,顯不排除仍係同一人所書寫之可能。衡以系爭筆錄屬原始筆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任何嫌隙,要無甘冒刑章,而故意偽造或變造上訴人筆跡之必要,本院自難僅以上開鑑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有以不詳之方法將上訴人之簽名再現於系爭筆錄上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姓名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65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