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品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品浩(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併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劉品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定刑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原審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5之罪刑)之法院。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各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亦應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內部界限。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1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76號定應執行刑,復又因詐欺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1月,然原裁定對受刑人不利,受刑人所犯之罪為同一案件所牽涉之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應待受刑人所犯之所有案件均結案判決後,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能受惠法益,如分由數個法庭分別裁定後再聲請定刑,依實務經驗合併後所訂定之執行刑刑度偏高甚多,顯不利於受刑人,與數罪併罰立法旨意係採最有利於受刑人為優先考量相悖。原裁定定刑實有過重,且不利受刑人,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四、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參照)。
次按,法院裁定範圍,須受聲請意旨拘束,易言之,如非在聲請範圍之列,即不能擅行納入、一併處理,乃不告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被聲請之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2號、第777號、第113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嗣原審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經核原裁定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98年11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與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合計9年8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1月,並未逾越上開刑度。原裁定未違反比例原則,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無不法。且本院審酌原審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稱應待受刑人所犯案件均確定,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法院依其個案情節及所犯法條,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21罪,法院依其個案情節及所犯法條,於同一審判程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17罪,法院依其個案情節及所犯法條,於同一審判程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4所示之39罪,法院依其個案情節及所犯法條,於同一審判程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8罪,法院依其個案情節及所犯法條,於同一審判程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裁定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以下,核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並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且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業如前述,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係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如何擇定並據以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要屬檢察官依法所得行使之職權,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應受檢察官所為聲請範圍之限制。是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刑人所犯之他罪,既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其與附表所列各罪間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原審法院本即無從加以審酌,本件聲請人依職權就合乎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於檢察官上開聲請範圍內予以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是上開抗告意旨所陳,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就附表編號3有關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108/11/08」之記載,應更正為「108/11/18」。又受刑人所指之其他案件,倘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仍得依法再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尚不因前案已合併定刑而影響後案再為合併定刑而限制加重之利益,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為不當,受刑人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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