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51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正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3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9年間因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於109年12月12日入臺中戒治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1月15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036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爰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8年時初犯施用毒品罪,令入觀察勒戒後即被裁定強制戒治,全無考評標準明細僅以一紙文書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傾向,抗告人所有前案均已執行完畢,且新法已施行,今再列前科紀錄為考核標準,顯有偏頗且失修法初衷,戒治所內大多數人,一開始就因為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分數,而必須強制戒治,代表觀察勒戒各項考評均為虛設,中戒所之衛字幾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抗告人不得而知,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述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即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24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又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南投縣○○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再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至人體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抗告人與友人 李桂君 再南投縣南投市省道臺139丙線工業路北上和興坑橋旁空地,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亦有上揭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109年12月1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專業醫師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81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計7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79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Amphetamine安非他命、Heroin海洛因)」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務農」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118分(靜態因子共計111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1月15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036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核與上述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意旨所稱考評標準不透明云云,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防止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查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屬有據。
㈣、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前案均已執行完畢,於新法施行後即不該再列前科紀錄為考核標準,逕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惟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10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是上揭評估,洵非如抗告意旨所指,僅因抗告人前有施用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即遽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者,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亦即是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所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不能為合目的性之審查。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