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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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楊天錫 相對人 謝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稱「司法事務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誠與事實有所出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所撰並於同年月7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書狀(下稱系爭書狀),係請求原法院就109年度司執字第365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實質調查,並制止拍賣,惟原法院竟將上開書狀送至該院民事執行處由司法事務官處理,抗拒實質審理,顯然違法。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11日彰院平109司執壬字第36563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主旨欄記載「發文字號僅記載案號,惟日期均不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說明欄記載「有調查之必要」等語,卻未實際調查,亦屬違法。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又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95條後段、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於債務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17日所為109年度
司執字第36563號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系爭36563號裁定),係屬處分性質,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人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而上開處分係於109年12月28日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下稱員林派出所),抗告人於109年12月30日20時4分前往領取,故該處分係於109年12月3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原法院公文封、系爭36563號裁定及員林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9至12頁、第23頁),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110年1月7日以系爭書狀對系爭36563號裁定聲明不
服,其狀首雖記載「聲請立即停止執行拍賣之狀㈡,並抗告狀」,然觀諸系爭書狀第三段所載「主旨:本人已向彰化地院提出起訴狀,處、院已皆悉,切勿再事包庇不法,或涉觸法,並應立即停止強制執行」等語(見原裁定卷第7頁),足見系爭書狀係就系爭36563號裁定之理由及結論為指摘,目的在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非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實體事項為審理。系爭書狀之狀首所載「抗告狀」,顯係對系爭36563號裁定「聲明異議」之誤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視為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原法院法官裁定,原法院法官認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36563號裁定並無不當,而以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此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抗告人主張系爭書狀係請求原法院做實質調查,並制止拍賣云云,即無可採。
㈢依系爭函文說明欄所載:「一、復臺端110年1月6日聲請立
即停止執行拍賣之狀㈡辦理。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563號債權人謝馨慧與債務人楊天錫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調查之必要」,及主旨欄記載:「發文字號僅記載案號,惟日期均不同,可針對各日期之公文提出異議,請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無效之證明,本院無從調他院卷宗,本件不停止執行,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系爭函文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書狀所為之函覆。而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僅得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限。所謂形式審查,係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有效。抗告人於系爭書狀固主張「該本票並非本人簽名,並已經在台中地院明確由受票人公證無效」等語,惟並未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無效之相關證明,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無從進行形式審查,自無從判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函文違法,且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法院認為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崇道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