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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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 發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57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93、1872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79號、108年度偵字第6581、15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6年12月22日16時41分許起,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廠牌:三星牌,型號:SM-A8001Z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重量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泰良 1次、 林宏憶 2次、 馬墐佑 1次、 蔣志 雄2次。嗣經員警持搜索票於
107年10月3日7時15分許,在甲○○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卷〈下稱本院525號卷〉第91頁,本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卷〈下稱本院526號卷〉第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64、69頁,原審聲羈卷第4、5頁,本院525號卷第87、89、106、120頁,本院526號卷第81、83、100、114頁),核與證人林泰良、林宏憶、馬墐佑、 蔣志雄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50頁、第65頁背面、第66頁、第77頁背面、第78頁,偵一卷第10
6、107、136、137、145頁,偵五卷第33、35頁,原審卷一第91至93、105至109、190至193、195、196頁),並有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泰良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一卷第9頁)、與林宏憶之通訊監察譯文
2份(見警一卷第13頁)、與馬墐佑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一卷第12頁背面)、與蔣志雄之通訊監察譯文2份(見警一卷第10、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見警四卷第38至42、44至4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1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參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非
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交易價格受前述種種因素影響,自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若不是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販賣毒品犯行。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自承伊係賺取毒品重量的差額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偵一卷第64頁,聲羈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顯見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並非全無所得,而被告有從中賺取差額(不論來自價差或量差)利潤之意圖及事實,是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俱構成累犯。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施用毒品等罪相較,罪質雖非全然相同,然被告先前另有違反藥事法、傷害等前科,此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屢次觸犯刑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為本案諸多犯行,益徵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所犯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6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業如前述,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累犯之加重其刑,先加後減之。
㈢至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見警一卷第2頁、第4頁背面、
第5頁背面、第6頁、第15頁背面,偵一卷第63、64頁,偵二卷第10至12頁,聲羈卷第5、6頁),惟經原審法院函詢結果,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9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8720964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1頁)。職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上述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矢口否認附表一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6次犯行均已改口坦承認罪,業如前述,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科刑標準之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此部分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上訴人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上訴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階段均曾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64、69頁,原審聲羈卷第4、5頁),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上開犯行,故於論斷罪刑時,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坦認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之全部犯行,而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未就上開6罪予以減刑,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㈢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原判決就其所犯附表一6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量刑過重且未依偵審自白減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是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甚為嚴重,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然被告卻為其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坦承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件販賣所獲利潤尚微,與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獲取高額利潤之情形有異,另酌及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之多寡,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房屋整修工作,月收入8、9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525號卷第121頁,本院526號卷第115頁)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取得之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合計1萬元),雖未扣案,但仍屬其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被告尚未收取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該次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廠牌:三星牌,型號:SM-A8001Z
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第9至13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1包
,被告供稱:電子磅秤1台是我用來秤重的,怕毒品上游偷工減料,空夾鏈袋1包是我工作裝螺絲釘使用的袋子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原審卷一第210頁),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吸食玻璃球1支,分別為被告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已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確定,爰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李璧君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購毒者│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過程及價格│本院主文│備註│││├────┤├────────────────┤││號││地點││原判決主文││├─┼───┼────┼───────────────┼────────────────┼──────┤│1│林泰良│106年12│甲○○於106年12月22日16時41分│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本院109年度││││月22日17│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上訴字第526││││時47分後│電話接獲林泰良以門號0000000000│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號(即原審10││││某時│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8年度訴字第│││├────┤後,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72號;108││││高雄市鼓│以3000元之對價,將重量約1.8公│。│年度偵字第││││山區厚德│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販├────────────────┤15800號起訴││││路166號2│賣給林泰良,並收取現金30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書犯罪事實欄││││樓之1之││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一)。││││甲○○住││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處樓下││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宏憶│107年5│甲○○於107年5月1日19時9分│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本院109年度││││月1日20│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上訴字第525││││時14分後│電話撥打林宏憶持用之門號093767│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號(即原審10││││某時│8618號行動電話而取得聯絡後,旋│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8年度訴字第│││├────┤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200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8號;107││││上址陳永│元之對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年度偵字第18││││發住處附│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林宏憶├────────────────┤593號起訴書││││近公園│,並收取現金20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附表編號2)││││││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宏憶│107年5月│甲○○於107年5月15日18時16分許│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本院109年度││││15日19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上訴字第525││││32分以後│話接獲林宏憶以門號0000000000號│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號(即原審10││││某時│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8年度訴字第│││├────┤,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8號;107││││上址陳永│1000元之對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年度偵字第18││││發住處附│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林├────────────────┤593號起訴書││││近公園│宏憶,並收取現金10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附表編號3)││││││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蔣志雄│107年6月│甲○○於107年6月1日21時42分│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本院109年度││││1日22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上訴字第525││││25分至23│電話接獲蔣志雄以門號0000000000│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號(即原審10││││時17分之│號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而取得聯絡│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8年度訴字第││││間某時│後,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8號;107│││├────┤以2000元之對價,將重量約1.8公│。│年度偵字第18││││上址陳永│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93號起訴書││││發住處內│販賣給蔣志雄,並先收取現金1000│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附表編號4)│││││元,嗣後再收取現金1000元(詳如│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附表一編號6所載)。│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馬墐佑│107年6月│甲○○於107年6月21日17時41分│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本院109年度││││21日17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上訴字第525││││45分以後│電話接獲馬墐佑以門號0000000000│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號(即原審10││││某時│號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而取得聯絡│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8年度訴字第│││├────┤後,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8號;107││││上址陳永│以500元之對價,將重量不詳之第│。│年度偵字第18││││發住處內│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593號起訴書│││││馬墐佑,惟尚未收取現金5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附表編號1)││││││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蔣志雄│107年6月│甲○○於107年6月30日1時5分│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本院109年度││││30日21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上訴字第525││││3分以前│電話接獲蔣志雄以門號0000000000│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號(即原審10││││某時│號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後,遂至左│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8年度訴字第│││├────┤列地點管理室拿取蔣志雄本次為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8號;107││││上址陳永│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寄放│。│年度偵字第18││││發住處樓│在該處之現金2000元,嗣於左列時├────────────────┤593號起訴書││││下│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第│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附表編號5)│││││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放在│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其機車前置物箱中的手套內,再以│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簡訊通知蔣志雄自取,而以此方式│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以2000元之對價,將上開第二級│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蔣志│。││││││雄。蔣志雄則於107年6月30日21│││││││時14分以後某時,在左列地點,自│││││││行取走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買賣毒品交易積欠之現金1000元,│││││││寄放在左列地點管理室,甲○○再│││││││前去拿取該筆現金1000元。│││└─┴───┴────┴───────────────┴────────────────┴──────┘附表二:扣案物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已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毛重1.3公克),純度約66.31%,驗前純│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確定│││質淨重約0.8公克,驗前淨重1.207公克,驗││││後淨重1.184公克。││├──┼───────────────────┼────────────┤│2│吸食器1組│已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確定│├──┼───────────────────┼────────────┤│3│電子磅秤1台│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4│分裝杓1支。│已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確定│├──┼───────────────────┼────────────┤│5│吸食玻璃球1支。│已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確定│├──┼───────────────────┼────────────┤│6│空夾鏈袋1包。│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7│廠牌:三星牌,型號:SM-A8001Z號行動電│被告所有之物,分別於附表│││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項│││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354606│下宣告沒收。│││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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