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9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1號10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天錫 被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簡玉昆 (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朱顯湧
林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040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67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467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 蔡天爵蔡熒烈 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3,前提供與同小段4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蔡麗玉 合建臺北市○○區○○街○○巷○號1至5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蔡麗玉分得系爭房屋1樓及2樓,蔡天爵分得系爭房屋3樓,蔡熒烈分得4樓,原告則分得5樓。後因債務糾紛,原告及蔡天爵就系爭4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經法院假扣押(迄今仍未撤銷查封),系爭466地號土地並經法院執行拍賣,由訴外人 巫欽炎 拍定承買,故系爭466、467地號土地無法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合併為1宗土地,後由 巫建德施桂英 繼承為分別共有。嗣後系爭房屋1樓(2679建號)及2樓(2680建號)變更起造人為 宋太平 ,後由 宋銘倫 繼承,系爭房屋3樓及5樓則變更起造人為 汪裕豐 ,導致系爭46
6、4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1、2、3、5樓所有權,其權利人均非屬同一人。
㈡訴外人 曾琡惠 於95年1月6日以大安字第654號登記申請書
向巫建德、施桂英買賣取得系爭4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再於95年1月12日以大安字第1512號登記申請書向宋銘倫買賣取得同小段2679、2680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1樓及
2樓(權利範圍全部);又於同年月16日以大安字第1732號登記申請書向蔡熒烈買賣取得系爭4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同小段2683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4樓(權利範圍全部)。另曾琡惠於同年6月至12月間先後以大安字第21083號、第23018號、第47386號登記申請書將其取得之上開土地、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 陳美華涂金湶吳淑美 (下稱「陳美華等3人」),由陳美華等3人各取得系爭4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系爭4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陳美華取得2680建號建物、涂金湶取得2683建號建物、吳淑美取得2679建號建物,曾琡惠移轉予吳淑美時並出具切結書切結:「所殘○○○區○○段○○段○○○○號持分5分之2、同小段467地號持分15分之2,係2681、2682建號應分配之土地持分。」嗣於95年12月間系爭466及467地號土地因逕為分割而各自分割出466之1及
467之1地號,陳美華則於96年8月間將其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黃淑敏 ,涂金湶亦於96年12月間將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于智厚 ,于智厚再於99年8月間再移轉登記予 施敬修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及變動情形詳如附圖所示)㈢原告代理汪裕豐、 陳許彩茸蔡佳玲 (下稱「汪裕豐等3人
」)以99年9月21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登記,被告收件(99年大安字第28893號登記申請案)、審查後認尚需補正,以99年10月6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1411800號函(下稱「99年10月6日函」)檢送補正通知書請汪裕豐等3人補正,汪裕豐等3人逾期未補正,被告於99年10月29日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1569900號函檢送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等之申請。嗣原告再次代理汪裕豐等3人就同一事由以99年11月23日申訴書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陳情,請求更正系爭登記,經該處交被告辦理,被告則以99年12月
6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1706500號函(下稱「99年12月6日函」)復汪裕豐等3人。後原告又再代理汪裕豐等3人以未具年月日申訴書向內政部陳情,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案經地政處交被告辦理,被告乃以100年1月4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1841400號函(下稱「100年1月4日函」)復汪裕豐等3人。原告復以其本人名義以2011年(誤繕為2010年)
1月19日申訴書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被告則以100年
1月27日北市大地一第00000000000號首長用箋(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參照被告前開函文說明辦理,並諭知原告如就同一事由再次陳情,被告將不予處理及回復,原告不服,乃以其本人名義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字第100090407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公文往來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曾琡惠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禁止分離移轉」之強制規定,於其所有系爭房屋第1、2、4樓全部出售後,竟未將其所有系爭466及46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隨同移轉,於系爭466地號土地仍殘留其權利範圍2/5,又於系爭467地號土地仍殘留其權利範圍2/15,迄今仍登記於曾琡惠名下。伊為系爭476號地號土地共有人,又為系爭房屋5樓之占有人,原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登記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請被告報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系爭登記。被告以系爭函文函覆伊不受理,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97號判例及52年判字第173號判例之意旨,系爭函文係屬實質上駁回伊請求塗銷登記之申請,應屬被告之消極行政處分。汪裕豐等3人先後向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及內政部分別提出申訴,伊始終為受共同委任之代理人,並非當事人,被告卻將伊受汪裕豐等3人共同委任代理人之身分視為申訴之當事人,並認定伊於100年1月19日以申訴書向被告提出申請之事件,與汪裕豐等3人之申請事件視為同一事件,然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3條之規定,系爭函文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塗銷系爭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伊辦理系爭登記後,曾琡惠殘留系爭4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及系爭4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5,曾琡惠認為殘留之土地權利係屬應配賦予汪裕豐等3人建物之基地,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起訴,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汪裕豐等3人給付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汪裕豐等3人認伊系爭登記有誤,為免訟累,遂委由原告為代理人,先後於99年9月21日、11月23日向伊陳情請求更正系爭登記。惟查原告並非上開給付租金訴訟之被告,亦非系爭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與曾琡惠保留之系爭土地權利亦無從衍生「租賃關係」,則系爭登記於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無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且系爭登記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係依買賣契約書(原因證明文件)所載辦理登記,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並無登記錯誤情事,是本件應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對系爭登記約定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既有爭執,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法院申請判決塗銷,確定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判決塗銷」登記,被告先後以99年10月16日函及99年12月6日函復原告並無登記錯誤情事及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又以
100年1月4日函復原告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之適用,並請其依同規則第7條規定辦理,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5年1月6日大安字第65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95年1月12日大安字第151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95年1月16日大安字第173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95年6月20日大安字第2108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95年6月30日大安字第2301
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95年12月7日大安地字第4738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曾琡惠95年12月6日切結書影本、原告代理汪裕豐等3人向被告提之99年9月21日申請書影本、被告99年10月6日函及補正通知書影本、原告於99年11月23日代理汪裕豐等3人向地政處所提之申訴書影本、被告99年12月6日函影本、被告100年1月4日函影本、原告於10
0年1月19日向被告所提之申訴書影本、系爭函文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至13、17至35頁、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1至4、6至15、24至25、27至34、43至44頁、本院卷第16至21、34至38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合法?㈡原告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合法?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參照)。
2.次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旨所揭示之保護規範理論,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至於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是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亦非該法律所保護之對象者,其所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發生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所為之答覆,對該人民即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則人民對該答覆亦欠缺公法上權益,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
3.又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撤銷訴訟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經查:
⑴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
第3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規定係賦予登記機關於發現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及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時,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依職權予以塗銷之裁量權限,而非授予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以外之第三人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
⑵原告以個人名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向被
告申請塗銷系爭登記,惟因上開規定並未授予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之請求權;且原告亦非系爭登記之權利人或義務人,於系爭466及467地號土地上亦無建物存在,系爭登記復不足以改變原告無系爭房屋及系爭
46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況原告僅係系爭房屋5樓之占有人,就曾琡惠以汪裕豐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466地號土地為由,訴請汪裕豐等3人給付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一案,至多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系爭登記當不致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
⑶基此,原告所為之上開申請,核其性質非屬人民依法有
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依法申請案件」,而係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行政機關陳情」之範疇,應屬陳情之性質,僅發生促請被告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被告並無依原告申請之內容為准駁或作為之法定義務。且因被告對原告之申請所為之答覆(系爭函文)或不依原告申請內容作為,對原告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或怠於為行政處分。
則原告對系爭函文或被告不依其申請內容作為,自不得提起訴願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
⑷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
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如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為同一人者,其建物或基地所有權、地上權移轉時應受上開條例禁止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辦理系爭登記時,縱疏未審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規定,或有原告所述登記錯誤之情形,其有權申請塗銷者,至多為因系爭登記而受影響之權利人、義務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原告既非系爭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作成塗銷系爭登記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欠缺訴訟權能,原告自不適格,應認其訴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
㈡原告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
1.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依該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另同規則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登記機關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情形,僅限於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及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且應於第3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本件系爭登記所涉及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既經曾琡惠向被告申請移轉登記予陳美華等3人完竣,陳美華等3人復輾轉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淑敏、施敬修等人,已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所規定「得於第
3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逕為塗銷之要件,是系爭登記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惟於原告訴請民事法院塗銷登記勝訴確定前,被告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逕為塗銷。是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難謂有何違法之情事。
2.次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第6條:「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條:「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被告依曾琡惠之申請所為之系爭登記,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內容並無不符之處(答辯不可閱覽卷第17至38頁),自無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亦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予以更正登記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否准
原告塗銷系爭登記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塗銷系爭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且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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