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8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84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92年11月7日、票面
金額新台幣(下同)187,000元、付款人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
,票據號碼NC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為付款之提示,遭
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是何
政宗交給原告,原告將現金交給 何政宗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則辯以:系爭支票是我簽的沒錯,但我沒有透過朋友何正
宗向原告借款,至於支票交給誰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應認為真實。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同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係指票據債
務人僅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並非直接
前後手關係,被告不得以其與 何正宗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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