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皇恩
林美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振益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故本件上訴利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949,5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4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