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正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正國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鄉○○○000號前之燈桿090819號旁迴轉時,本應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不注意即逕迴轉,適有告訴人 林佩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而至閃避不及,遂與上述迴轉汽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臉頰挫擦傷、左手指及左足踝挫傷、腰部及下右下肢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