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687號聲請人綠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豪 相對人 王小珊
陳威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一件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為雲林縣斗南鎮,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268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8年4月30日150,000元109年3月1日未記載TH242936002108年4月30日150,000元109年2月1日未記載TH242935003108年4月30日150,000元109年1月1日未記載TH242934004108年4月30日150,000元109年4月1日未記載TH242937005108年4月30日150,000元109年5月1日未記載TH242938006108年4月30日150,000元109年6月1日未記載TH242939007108年4月30日150,000元109年7月1日未記載TH242940008108年4月30日150,000元109年8月1日未記載TH242941009108年4月30日150,000元109年9月1日未記載TH242942010108年4月30日150,000元109年10月1日未記載TH242943011108年4月30日200,000元109年11月1日未記載TH242945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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