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聖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聖忠於民國110年5月2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往烘爐地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9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左轉,適告訴人 彭韻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上開機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掌第二、第三及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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