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玲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玲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阮玲英係 阮阿才陳阿小 (2人均已歿)之三女, 阮金山阮君謙阮鼎祥阮信全阮素英阮美英 則為阮阿才與陳阿小之長男、次男、四男、五男、長女、次女。緣阮阿才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上午8時30分死亡後,遺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三沙灣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均係遺產,屬阮阿才之全體繼承人即阮玲英、阮金山、阮君謙、阮鼎祥、阮信全、阮素英、阮美英等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提領存款。詎阮玲英明知阮阿才死亡後,權利能力消滅而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3時16分許、107年1月5日上午8時57分許,未經繼承人阮鼎祥之同意或授權,持阮阿才上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基隆三沙灣郵局、台北大龍峒郵局,隱瞞阮阿才已死亡之事實,佯以受阮阿才委託提領新臺幣(下同)91,600元、14,100元,而在屬於私文書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取款金額,並在印鑑欄位內盜蓋「阮阿才」印文各1枚,表示阮阿才同意自該帳戶提款91,600元、14,100元之意。阮玲英偽造完成上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下稱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連同該帳戶存摺持向基隆三沙灣郵局、台北大龍峒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阮鼎祥對遺產管理之正確性。而阮玲英於106年12月28日取得91,600元款項後,即將之全數用於支付阮阿才之喪葬費(共207,000元),於107年1月5日取得14,100元款項後,即將之交付予阮鼎祥託其繳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處),並未挪為己用(此部分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二、案經阮鼎祥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阮玲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09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7頁,同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4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鼎祥、證人阮美英、阮素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15頁、第24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偵續卷第93頁),並有阮阿才之死亡證明書、阮阿才上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阮阿才、陳阿小、阮金山、阮素英、阮美英、阮鼎祥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阮鼎祥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出具之支付阮阿才喪葬費用之紀錄暨單據、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同署108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第43頁,偵續卷第48頁、第76頁、第78頁,交查卷第10頁、第19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0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67頁)。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阮阿才過世前,就有把這個帳戶交代給我,我只承認我有領這2筆錢,但是我認為自己沒有構成犯罪云云。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查阮阿才已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8時30分死亡,揆諸前揭說明,阮阿才於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任何人均不得再以阮阿才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而被告於阮阿才死亡後,未經繼承人阮鼎祥之同意或授權,隱瞞阮阿才業已死亡之事實,於上開時、地,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取款金額,並在印鑑欄位內盜蓋「阮阿才」印文各1枚,表示阮阿才同意自該帳戶提款91,600元、14,100元之意,持之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自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阮鼎祥對遺產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本件所為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
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是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已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阮阿才之印章而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
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明知阮阿才已死亡,仍擅以阮阿才之名義提領存款,侵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阮阿才之繼承人阮鼎祥對遺產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固不足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其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衡酌被告係初犯,無證據足認其係為謀私利而犯罪等節,另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印鑑欄位內之「阮阿才」印文,均係被告持阮阿才之真正印鑑章盜蓋於前揭取款憑條上,是該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印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取款憑條雖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非屬被告所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提領上揭款項,故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經查,被告提領上揭款項之行為,雖未經繼承人阮鼎祥同意
,且與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管理之相關規定、銀行標準作業流程有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6年12月28日取得91,600元款項後,即將之全數用於支付阮阿才之喪葬費共約20萬元,於107年1月5日取得14,100元款項後,係欲將之繳回榮民處,因為榮民補助款在阮阿才過世後,仍於107年1月1日匯入阮阿才帳戶,當時阮阿才已死亡,不符合領取資格,所以我把補助款領出繳回。我領這2筆錢,除了阮鼎祥外,其他繼承人都知情並同意。榮民補助款的部分,我領出來之後是交付予阮鼎祥,讓阮鼎祥拿去繳回榮民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核與阮鼎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事後有把107年1月5日領出的14,100元款項給我等語相符(見交查卷第15頁),並有被告出具之支付阮阿才喪葬費用之紀錄暨單據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0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67頁),是被告供稱其提領上開款項後並未挪為己用等情,顯非子虛,堪以採信。從而,難認被告提領上揭款項,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僅以被告提領款項之舉,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綜上,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
犯意,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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