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仁鴻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情狀、動機目的、手段、方法、侵害國家及警員個人等法益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98號被告羅仁鴻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鴻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10分許,疑因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金真好餐坊」飲用酒類後無故持有菜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 許宇量 據報到場處理。詎 羅仁宏 因不滿許宇量要求其出示證件,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勤之員警許宇量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幹您喇啊哩」、「幹你娘機掰勒」、「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許宇量之名譽,旋經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許宇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8月6日羅仁鴻涉嫌妨害公務、公然侮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屋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被告之吐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涉犯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陳佾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婷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