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浩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董浩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機車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董浩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榮光村濁水溪北岸聯絡道產業道路旁,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電動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乃發動該電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翌日(12日)上午4時17分許,董浩行騎乘上開竊得之電動機車行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因該電動機車電力耗盡,乃隨意棄置路旁,並另行起意,竊取 卓秉宏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警員偵辦上開卓秉宏所有之機車失竊案件,在上址前發現該電動機車,且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發現董浩行係騎乘該電動機車前往行竊,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動機車1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董浩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卓秉宏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機車遭竊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發現被告騎乘上開電動機車前往行竊等語(他字卷第15至17頁)明確。而上開電動機車雖無人出面指訴被竊而未查悉被害人,且經警員在被告行竊之彰化縣溪州鄉榮光村濁水溪北岸聯絡道產業道路旁張貼公告招領,迄今亦無人認領,有被告帶警員指認行竊現場之照片(他字卷第43頁)、警員張貼公告之照片(他字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稽,惟就該電動機車之車主確有其人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供稱:該電動機車我知道是一名綽號「 陳文林 」的男子所有,正確名字怎麼寫及他的年籍資料我不清楚,我與「陳文林」認識約1年多,是普通朋友關係,107年10月11日上午約9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榮光村濁水溪北岸聯絡道產業道路,當時我騎腳踏車經過,看到「陳文林」的電動機車停在該處,鑰匙插在機車上,因為騎腳踏車太累,我本來要跟「陳文林」借電動機車,但在現場沒看到「陳文林」,我就直接騎走等語(他字卷第8至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見過該電動機車的主人,該電動機車是我朋友「陳文林」的,「陳文林」大約40幾歲,我是去田裡工作認識的等語(原審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文林」名字是不是這樣寫我不確定,我跟他認識1年,我們是除草認識的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所述前後一致,顯見被告確知該電動機車屬他人所有之物;參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 徐育鉦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電動機車外觀沒有破損,整體看起來蠻新的,大約七成新等語(原審卷第35至37頁),及觀之卷附該電動機車照片(他字卷第41頁、原審卷第40至46頁)顯示,該電動機車之外觀、車體均完整無破損,前後車輪亦充氣完好,並無破舊不堪使用之情形。再者,被告竊得該電動機車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於翌日騎乘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始因電力耗盡而將之棄置路旁,堪認該電動機車確係仍堪使用,顯非無人使用,而遭人隨意棄置、脫離持有,任憑風吹雨淋之廢棄物至明。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27至33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參,及扣案之電動機車1臺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貨幣單位原規定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該條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其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徒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詳予審酌,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至2萬元左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電動機車1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該車所有權人不明,尚無從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依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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