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富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富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富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新平路2段與宜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宜昌路時,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車頭撞擊正欲穿越宜昌路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 潘武順 ,潘武順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無力之傷害。林俊富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待警方前往處理時,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武順之配偶 廖亦晶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認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俊富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以致過失撞擊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被害人潘武順之情事,核與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廖亦晶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
㈡而被害人遭撞擊後,直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無
力之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原審調取之該院病歷(含護理紀錄)在卷可憑,亦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雖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害人車禍後其四肢無力,自我照顧能力、記憶力、執行及認知功能退化,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已達到重傷程度,然查:⑴檢察官就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程度一事,曾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經該院回覆依被害人於107年3月8日在神經外科門診就醫紀錄顯示,被害人兩側上肢肌力為4分;兩側下肢肌力為3分,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程度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
⑵且原審調取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被害人病歷,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除重申被害人之上開肌力程度,未達到重傷程度外,另就被害人家屬主訴「被害人自我照顧功能不佳,有聽幻覺及視幻覺等…認知功能問題」,認被害人之前曾因精神疾病經過精神鑑定,上開主訴症狀無法釐清是原先疾病的自然病程或車禍腦出血後導致的新症狀或加重原症狀,可能須由身心科醫師參考原鑑定病歷以釐清,若單以病歷中的MMSE10分及CDR(即臨床失智評分量表)2分來看,亦未達重傷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故尚無明確之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害,已致重傷程度。⑶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先函查被害人於102年間之就診記錄,再查明被害人於102年4月10日至103年2月28日曾因「腦中風併步態不穩」,不定時至高雄市「南山醫院」門診治療;亦於102年4月9日至同年7月13日因「腦中風」共4次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等情,有各該醫院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第93頁)。⑷另被害人於103年11月17日已經過身心障礙鑑定為「失智症、心智功能」輕度障礙,有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⑸況被害人之配偶於本件車禍前,即以被害人因「腦梗塞」(即前述【缺血性】腦中風),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為由,向原審家事法庭聲請監護宣告(106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該事件所附之鑑定書已載明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前已有左下肢略顯無力、行動步伐較慢情事…自102年腦梗塞之後,其整體認知功能、自我照顧、人際互動、情緒表達及職業功能等多方面呈現逐漸退化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所致顱內出血,而與前述之肌力減損或認知功能「退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無力等普通傷害之結果,尚未達致重傷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之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含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就加害人如為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是將刑法各罪之犯罪類型變更並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上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合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刑法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已於108年5月31日經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即刑法第284條已不區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之別,法定刑俱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普通傷害之法定刑「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林俊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由新平路2段左轉駛入宜昌路,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撞擊被害人潘武順受有普通傷害,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雖非無見,然依前所述,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前,已因缺血性腦中風(腦梗塞),致左下肢無力及步履不穩之情,是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所致顱內出血,而與前述之肌力減損或認知功能「退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況下,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無力等普通傷害之結果,原判決未予究明,徒以被害人雙下肢肌力為3分,遽認被告所犯已致被害人重傷之結果,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疏未注意,撞傷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
,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其過失情節重大,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無力之傷害結果,難謂輕微,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尚與被害人訴訟中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