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24號聲請人丁○○
甲○○ 李樁澤 戊○○乙○○己○○相對人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鄭文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文婷律師為相對人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增定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依此,可知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因案逃亡在外不知去向)或法律(如辭職、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並因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致公司受損害、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復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應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係一上櫃公司,原登記董事長為 徐恩普 ,董事則為 盧以恩巨堯天 2人。嗣於95年5月15日,相對人公司之法人董事益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益麗公司)解任其代表人徐恩普、盧以恩之職務因而解任,並未另行派任,而於95年6月16日,董事巨堯天亦已辭任董事職務,至此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均已解任,董事會因此無法運作以遴選新任代表人,且相對人公司於95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亦因出席股東及代理人合計股數不足法定開會股數,而告流會。又相對人公司法人董事益麗公司負責人丙○○,現因業務侵佔及背信等罪,遭檢調單位調查而潛逃在外,亦無法指派代表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得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以維全體股東權益,確保相對人公司上櫃資格,執行公司各項權利義務,俾符合投資大眾請託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95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16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列印報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95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流會公告、聲請人於96年2月7日之持股證明等為證。
三、查相對人公司董事益麗公司之代表人徐恩普、盧以恩,均已於95年5月15日解任董事長、董事職務,另名董事巨堯天,復於同年6月16日辭任。此外,該公司別無董事或監察人在任,而相對人法人董事益麗公司為股東僅有一人之公司,該公司董事即股東丙○○現在因案遭通緝中,至聲請人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利害關係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96年2月7日持股證明、相對人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及通緝報表資料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益麗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相對人公司現在確無董事或監察人可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恐有致公司業務執行停頓之虞,如此狀態如長期存在,勢將不利於公司股東之權益,是依據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當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參酌相對人公司現任董事益麗公司之代表人均經解任,長期未再指派,又其餘原為董事、監察人之股東亦均已辭任,顯然無意於擔任相對人公司管理之職務,乃分別函請臺北律師公會臺北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會員,而分據臺北律師公會於96年4月26日以九六北律文字第379號函,及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於96年5月24日以北市會字第0960243號函,各附願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會員名單一份。而經自推薦人員中,選任 連世昌徐慶國 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嗣 徐國慶 會、連世昌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72號民事裁定予以解除其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故相對人公司現確無代表人可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為避免該公司業務無法執行,致有害於相對人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自有另行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之鄭文婷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路○段○號4樓)經驗、學識適足,本院認足以堪當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爰予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立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