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關係,嗣因故經大陸地區湖南省 邵東 縣人民法院以(2006)邵東民初字第531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因該民事判決之作成,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湖南省邵東縣人民法院以(2006)邵東民初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法律生效證明書公證書等供本院審酌,惟前揭離婚判決之「法律生效證明書」未據載明生效日期,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30日內補正,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本院無從認定兩造判決離婚之生效時點,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