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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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33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桂竊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張玉桂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83年間,復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308號、87年度易緝字第3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84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3罪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87年又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6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部分與前開3罪經同院以89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首揭竊盜案件後接續執行,嗣於88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091號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於9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2罪經分別減刑後應接續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部分業於92年8月25日入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並於9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三)張玉桂於假釋期間,另因故意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撤銷假釋,於91年6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8年3月23日再次假釋出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5090號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假釋再次撤銷,而於99年11月5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未構成累犯)。
(四)詎張玉桂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竊盜他人財物,茲分述如下:
⑴於99年8月15日,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某棟之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內,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香奈兒短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不詳證件等財物】得手;⑵於99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徒手竊取不詳之
人所有之香奈兒長夾1只(內有現金約3、4千元、不詳證件等財物)得手;⑶同日,在臺北市某處(與上開地點不同樓層),徒手竊
取不詳之人所有之LV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2千多元、iPOD等財物)得手。
嗣於99年11月4日17時許,張玉桂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前查獲,並獲其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於其隨身攜帶包包內發現上開皮夾及手提包,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玉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3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顯然不佳,且於假釋管束期間均再犯竊盜案件,加以被告前經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程序,猶不思警惕之心,戒除犯罪習慣,竟再次犯本件竊盜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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