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74號原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祥 訴訟代理人 詹家宜 被告大頭企業社即 黃明凱
黃茹筠 黃靖圻 原名 黃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被告大頭企業社即黃明凱、黃靖圻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被告黃茹筠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大頭企業社即黃明凱、黃茹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頭企業社即黃明凱邀同被告黃茹筠、黃靖圻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2月16日與原告公司訂立經銷合約書,約定原告公司願將所代理之資訊、通信及其他各類產品提供被告大頭企業社即黃明凱銷售,付款則採月結30天之方式結算,以現金或支票一次給付。被告大頭企業社即黃明凱自99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電腦周邊設備產品,原告公司並依約出貨,詎被告大頭企業社即黃明凱竟未支付貨款,共計積欠1,234,538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亦未獲付款。爰依系爭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靖圻則辯稱:其已未在大頭企業社任職,不知道系爭貨款支付之情形,且一般電腦業應有出貨之期限與最高額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大頭企業社即黃明凱、黃茹筠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頭企業社即黃明凱邀同被告黃茹筠、黃靖圻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供貨予被告大頭企業社即黃明凱銷售,被告大頭企業社即黃明凱則應以月結30日之方式一次支付貨款等情,為被告黃靖圻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經銷合約書1件及出貨單4紙為證(本院卷第6至1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大頭企業社即黃明凱共計積欠1,234,538元未清償部分,則據原告提出計算表1紙(本院卷第19頁),載明被告大頭企業社即黃明凱原積欠貨款數額為1,304,600元,此已核與出貨單所載貨款數額一致;而被告大頭企業社即黃明凱復曾於99年6月10日清償70,062元,故共計尚餘1,234,538元未清償。被告黃靖圻雖辯稱其業已離職,不知貨款清償情形,然亦未據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貨款業已清償,是被告所為抗辯自非可採。另被告黃靖圻辯稱系爭經銷合約應有期限及額度之約定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經銷合約書第24條、第2條分別約定:「本合約甲乙雙方同意本約為繼續性交易性質,自甲乙雙方簽署日起生效」、「乙方得依甲方實際銷售能力、設備、以往交易付款、目前債信情形,核定其經銷之商品後方予出貨」(本院卷第6頁、第11頁)。足見被告黃靖圻所辯,至多僅是被告黃茹筠片面之說詞,顯乏證據以為證明,且亦不影響被告黃靖圻、黃茹筠就系爭貨款連帶清償責任之成立甚明。是被告黃靖圻所辯,亦非可採。
五、按系爭經銷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大頭企業社即黃明凱)向乙方(即原告)購買之產品,付款方式採月結30天方式,貨款以現金或支票乙次給付」、「本合約貨款給付之遲延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被告大頭企業社既向原告訂購電腦周邊設備產品,依上開約定,自應給付貨款甚明。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經銷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茹筠、黃靖圻)應與甲方連帶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就甲方對乙方所負之一切債務(含甲方所簽發或背書之未兌現票據)及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願遵守下列事項:...⒊甲方於經銷期間內應支付乙方之貨款暨為支付貨款而開發之票據、違約金、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及甲方依本合約應付乙方之一切款項,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本件被告大頭企業社即黃明凱既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共計1,234,538元,依上述經銷合約書之約定,被告黃茹筠、黃靖圻就該未清償之貨款及遲延利息,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34,53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