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垂接選任辯護人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685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垂接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暨更正: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及「英哲企管顧問社」之 洪英哲 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該次犯行後,法律業已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九十四年七月間該次犯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予以論處。聲請人誤引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容有未恰;㈢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均減被告前述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飯後業已捐款新臺幣二十萬元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此有捐款收據一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