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上訴人鴻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林煜翔 律師 連雲呈 律師 張仁龍 律師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訴外人上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介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上介公司施作上訴人所承攬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新建辦公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上介公司積欠伊借款未償,伊乃與上介公司約定,上介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應收帳款,直接由上訴人撥入上介公司設於伊銀行新店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由伊管理該應收帳款,上介公司亦與上訴人於前開承攬契約中為此約定,經伊與上介公司共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意上開匯款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於同日函覆同意照辦,兩造間已就上開匯款內容成立契約,其後上訴人並依約匯入多筆款項。嗣上訴人與養護工程處因系爭工程發生履約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養護工程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將調解款項新台幣(下同)五百餘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該調解款項名義上雖屬調解補償金,然其細項為上介公司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物料上漲成本、新增工項金額及鋼筋耗損金額,屬於上介公司履行工程承攬契約所產生之費用,仍為上介公司應收帳款,詎上訴人未依約將該筆款項匯入前開指定之備償專戶,經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催告上訴人應將該筆調解款項中之五百萬元部分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仍未履行,伊依兩造間前開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又上介公司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底止尚積欠伊借款本金八百八十萬三千零八十七元,倘上訴人依約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供伊扣償,伊即可取得同額之受償,因上訴人之遲延履行,致伊受有同金額之損害,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主張以系爭款項受讓人之地位為請求,第一審竟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判命伊給付,已違處分權主義。被上訴人來函請伊同意嗣後就系爭應交付予上介公司之款項電匯至系爭帳戶,該函僅為匯款方式之通知,而伊回函表示同意照辦,並非兩造合意將上介公司系爭款項由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以其自己名義請求給付,於法無據。伊與上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載明工程款應匯至上介公司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之系爭帳戶內,僅為指示給付,縱令伊應給付,亦係給付予上介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該約定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再者,因上介公司施工期間屢屢怠工,終至無力施作,其另覓包商進場施作,增加許多額外支出之費用,共受有二百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之損害,並代上介公司支出施工鄰損賠償及跑照費用共二十三萬元,又上介公司另欠其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合計六百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均應由上介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後,上介公司已無債權,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上介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立承攬契約,由上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上介公司應收之工程款,由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內。因上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尚有部分借款未償,被上訴人之新店分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以上銀新店帳款通知字第○九四○六○○一號函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工程嗣後應交付予上介公司之款項,電匯至系爭帳戶內。上訴人並於同日以鴻字第九四六○八號函覆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照辦。上訴人與養護工程處因系爭工程發生履約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養護工程處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二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元、數量差異及新生工項漏項之金額一百三十三萬九千零四十一元及鋼筋耗損金額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養護工程處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將其中五百五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匯款予上訴人。養護工程處依上開調解內容所給付之五百五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均為上介公司所承包之工程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觀念通知與意思表示之區別,在於前者係將已發生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使其知悉,為精神作用中知之作用,後者在於將希望發生之法律效果,通知相對人,為意之作用。被上訴人所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函文,係欲使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義務而向上訴人請求同意,乃係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為目的,向上訴人為表示,性質上自屬要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對應於該函文而表示同意照辦,非僅知悉,自係對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成立。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未成立由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契約,並無足採。兩造間已達成由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契約,上訴人即有義務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該契約性質為債權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該契約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履行該契約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此與上介公司基於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者,為不同之契約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承攬契約當事人,其無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義務,難予贊同。又養護工程處依其與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給付予上訴人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二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元、數量差異及新生工項漏項之金額一百三十三萬九千零四十一元及鋼筋耗損金額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合計五百五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均為上介公司所承包之工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與上介公司間訂立之承攬契約附件約明:「本工程工程款由公路總局撥入鴻維營造有限公司帳戶,由上介營造有限公司開立全額發票給鴻維營造有限公司,並扣除百分之三‧五手續費,餘全額撥給上介營造有限公司。請匯付上海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等語,依此約定,凡因上介公司承攬之工程所生由養護工程處撥入上訴人帳戶之工程款,扣除百分之三‧五手續費外,其餘應全額撥給上介公司,並轉撥入系爭帳戶。上開調解款固由上訴人出面與養護工程處調解,但既係針對上介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內事項為之,自屬上訴人應撥予上介公司之工程款,上開養護工程處撥入上訴人帳戶之五百五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二元,扣除百分之三‧五手續費後,上訴人應轉撥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為五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上訴人辯稱該調解款非上介公司應得之工程款,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為五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履行之義務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之此一債務,性質上為履行特定行為之債務,無法由他人代替,上訴人已一再表明其無履行此債務之意思,此一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依兩造之契約,原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將養護工程處匯款予上訴人之五百五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其中之五百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無法即時由系爭款項扣償上介公司所欠之借款。又被上訴人主張上介公司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底止,尚欠其借款八百八十萬三千零七十六元,並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再繳息,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可知上介公司已無清償對被上訴人借款之能力,被上訴人對上介公司之借款債權,唯賴上訴人將上介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始能獲償,被上訴人主張若上訴人依約匯款,即得受領系爭款項之清償,因上訴人遲延履行,致受到無法取得五百萬元以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損害,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為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債務,此債務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上訴人,應履行之債務內容於養護工程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將其中五百五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匯款予上訴人時即已確定。至於上訴人辯稱上介公司所積欠上訴人之費用、借款等合計六百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之債務,均在九十七年間始發生,且其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上介公司,二者當事人亦不相同,發生債務之時間及債務之內容均屬有別,無從由前開匯款債務中扣除上介公司應給付之金額。上訴人辯稱其將應給付上介公司之工程款,扣除上介公司應返還之金額後,上介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其無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義務,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查原審一方面認依被上訴人新店分行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發給上訴人之上銀新店帳款通知字第○九四○六○○一號函及上訴人同日發給被上訴人新店分行之鴻字第九四六○八號函,兩造間已達成由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中之契約,再依上訴人與上介公司間所訂立之承攬契約附件之約定,上訴人應將養護工程處撥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三‧五後,將五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撥入系爭帳戶,因上訴人拒絕匯款,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五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上訴人是否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仍係依據上訴人與上介公司間所訂立之承攬契約附件及視上訴人對於上介公司有無應給付之工程款而定。是上訴人對上介公司若尚有應給付之工程款,上訴人即非不得以上介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惟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因上介公司施工怠工,無力施作,伊另覓包商進場施作,致增加費用,代上介公司支出賠償及上介公司欠其借款等,共計六百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並以上介公司之此債務與其應付之工程款扣抵,上介公司已對其無債權,其無將系爭五百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義務等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酌,遽以上介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均發生於000年間,該債務之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上介公司,其當事人亦與系爭匯款債務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上訴人有所不同,認上訴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違背論理法則且屬判決理由矛盾。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扣除之金額,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已具狀向原審表示減縮為:代上介公司支出之費用二十三萬元、上介公司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因上介公司怠工所致損失二百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總計為四百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發回後應予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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